原告孔*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
原告林*煌,男,汉族,1937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楼209号。
原告孙*育,男,汉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乙5楼302号。
原告林-杨,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3楼408号。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1楼。
被告**化工科技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罗-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翼,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监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
原告孔*健、林*煌、孙*育、林-杨与被告**化工科技总院(以下简称**化工总院)、**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洗剂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煌、孙*育及原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民、宁-光,被告**化工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莉、唐*媛,被告**清洗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人诉称:2001年,原告四人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开发了“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技术,并于2002年3月18日达成协议,以孔*健的名义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5.X,简称TDI)和“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为02105924.1,简称MDI)。同时,孔*健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委托林*煌与**化工总院签订了一份有关上述两项专利申请技术的转让合同。该合同虽形式上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格式文本,但实际内容是技术转让合同,因为合同所涉TDI技术已是一项成熟技术,可以实施,无需再进行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技术的全部资料交付被告后,**化工总院将分批支付给原告80万元技术转让费。关于MDI技术,虽然在转让时其生产工艺尚不成熟,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技术的内容不在风险责任和承担的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给**化工总院,并指导**化工总院生产出了合格产品,样品通过了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化工总院向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但在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化工总院没有支付剩余的50万元技术转让费,并将该项技术交付给**清洗剂公司进行生产,目前已累计生产数百吨产品。鉴于**化工总院与**清洗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同意**化工总院将涉案技术交付**清洗剂公司实施,但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化工总院及**清洗剂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技术转让费5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化工总院及**清洗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化工总院签订合同的是林*煌,当时他并没有说明是代表其他三原告签订合同,故其他三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林*煌与**化工总院所签合同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从合同名称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上看都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就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而言,经双方多次试验、试生产,只有TDI跑道胶一种产品能够生产出来,并通过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TDI球场胶及MDI产品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尚需进一步合作研发。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三、**化工总院及**清洗剂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80万元,其中研究经费50万元,报酬30万元。**化工总院已将30万元报酬全部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则已购置研究开发所需设备、器材、原材料等,且合同约定的TDI球场胶及MDI产品始终没有完成研发,故**化工总院及**清洗剂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外,双方的合作没有取得经济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40%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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