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确定,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件交通肇事案时,按照上述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按照交警部门的推定,认为张某某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是否追究逃逸方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却相当统一,一般都会依照交通部门的推定作为依据,对造成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的,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出于两点理由。从积极方面来说,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处理结果无疑具有权威性。既然交警部门认为逃逸方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形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消极方面来讲,如果因为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直接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从而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会有更多交通肇事当事人为逃脱刑事责任而逃逸或破坏现场的风险,这样既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保护。
二、实践中做法的适当性探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实上既存在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罪,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采用了疑罪从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这种做法颠倒了事情发展正常逻辑顺序,违背常理,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实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假设周某某没有逃逸,即使出现了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周某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为有逃逸行为,以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做依据,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逃逸绝对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认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把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做法,却把既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也非犯罪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一个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情发生的原因,既与法理不符,也有违生活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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