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6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市政府令第268号颁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加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市民出行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1日起,省政府取消了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城市道路停车收费。随着道路停车收费的取消,我市停车乱、停车难的问题日益凸显。一是原本停放在专业停车场和小区的车辆开始占用道路停车资源;二是许多“僵尸车”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三是部分单位和个人违规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四是催生许多以“看车费”“守车费”为名的违规收费人员。以上问题致使真正有临时停车需求的人员无处停车。为解决停车供需矛盾,加强停车管理,经报请省政府同意,市政府决定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实行经营性收费制度,并为此制定《办法对道路临时停车进行规范。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三、制定《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办法以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道路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为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积极运用价格杠杆,减少机动车出行和道路停车,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利用率,方便行人和行车,兼顾有车人群与无车人群利益,减少供求矛盾,缓解“行路难,停车难”问题,推进城市道路停车智能化管理。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监督管理活动。同时,《办法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作出定义,即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职责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涉及城管、发展改革(价格)、公安交管、国土规划、城建、财政、工商、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一是确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城市道路停车智能管理系统;组织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招标活动,并委托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二是确定由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除及调整,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四是明确国土规划、城建、财政、工商、园林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撤除和调整要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撤除。《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撤除和调整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施划、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消防、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并不得妨碍其相关设施的正常使用。二是快速路、主干路主道,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禁止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三是出现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等情形应撤除停车泊位。四是、大型活动、应急抢险、突发事件等情形需临时占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决定,并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设置明显标志牌向社会公布。
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管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属公共资源,根据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有关规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通过经营权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收入上缴财政,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城管部门与取得经营权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可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办法第十二条、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泊位进行编号、建设附属设施,并将泊位使用信息实时公布;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协助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引导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劝阻、举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行为;公布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照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配合道路维修、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
九、机动车驾驶员在城市道路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的规定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泊位停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标线内顺向停车,不得压越标线停车;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计费、交费、补交和退费程序
《办法第十七至十九条规定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计费、交费、补交和退费程序。即: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停车泊位使用费,在机动车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驾驶人未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停车泊位使用费以计费标准确定的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退还驾驶人。驾驶人停车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的次日24时前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多收的费用予以退回。
十一、免收道路停车费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非收费时段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免收道路停车费。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和财物丢失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必须提供协助。由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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