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08 03:47:08 83 人看过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40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各**公司:为规范**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等规定,现就**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原则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公司一种新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形式,目前尚无成熟做法和经验可循。为稳妥推动该项业务的开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对于**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将严格限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范围,仅允许已通过评审、成为可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公司试行办理此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此项业务。**公司此前已开展的集合性资产管理业务须按照《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清理。二、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规范**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遵循如下业务规范:(一)内控制度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公司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负责自营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严禁分支机构对外独立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的监控,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二)推广安排1、**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公司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2、**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公司和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7、**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三)投资风险承担和**公司资金参与**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内部授权程序的批准,并在计算公司净资本时,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四)登记、托管与结算在试点阶段,**公司应当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格的独立存管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可以按照经纪业务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公司-托管银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银行进行复核。(五)席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的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六)投资组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六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托管银行、证券交易所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发现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须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七)流动性要求1、**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必要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约定,当客户在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一定比例时,**公司可以按比例办理退出申请,并暂停接受超过部分退出申请或暂缓支付,但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3、**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信息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公司、托管银行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公司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托管银行,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九)费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不得采用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三、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或批准程序(一)申报**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及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备案材料或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上述申报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三份,报送**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公司已依法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仍存续的,在申请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就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其差异进行说明。(二)受理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请。**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中国证监会决定受理其申报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报送到中国证监会。**公司已申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尚在审核期间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开始运作之前,暂不受理其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三)审核中国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后,结合有关**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情况,对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审核。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报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有异议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托管银行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分公司)开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四、**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后续监管(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设立情况的报告在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或无异议函后,**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方可开展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活动。**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和设立工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正式推广文件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和验资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可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技术系统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试行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代理推广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托管和推广职责,办理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分红等事宜。**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代理推广机构、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客户披露。(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展期、解散或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拟展期的,**公司应当至少在届满前三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展期申请,比照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提交展期申请材料,并提供拟展期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以来运作情况的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良好,未发生违法违规情况,且仍符合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以展期。拟终止或者解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或解散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四)日常监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推广和运作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辖区内**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专门的档案,督促有关**公司和托管银行按时报送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事项实行持续动态监管,发生重大情况的,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并通报相关派出机构。**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与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有关监管事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机构擅自开展集合性理财活动或从事其他违反《试行办法》或本《通知》规定的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的职责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尽快补充完善**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规则,加强对**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账户开立、投资交易、回购业务、信息披露、托管结算等事项的监管,切实防范业务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遇到重大情况时,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制止**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情况跟踪记录。附件:1、**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4、**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附件一:**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一)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规格)。(二)封面1、标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字样;2、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类型(限定性或非限定性)、申请人(即管理人,下同)、托管人名称;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4、申请人、托管人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2-26-2、3-58-10……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四份(一份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报批(报备)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批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两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及电子版(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标明为最终稿,电子版为软盘或光盘方式)。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一)申请书1、申请人对现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业务规模、组织架构、业务的合规性、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等)的说明及对不规范业务(如有)的清理规范计划。2、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包括计划的名称、类型、存续期间、目标规模(总份额)、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及投资组合比例、推广对象及最低参与金额、计划的托管人和推广机构、商业前景分析、风险分析等。3、说明管理人、托管人、推广机构设立、管理、托管、推广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获得内部授权批准,取得相关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资格认可,并提供有关批准、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4、申请人承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报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参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制作,应当清晰地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设计、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安排、风险揭示、资产管理事务的报告和有关信息查询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委托人作出委托决定的全部事项,以充分保护委托人利益,方便委托人作出委托决定。(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参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制作,应当清晰界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等涉及委托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充分体现管理人和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诚意。(四)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托管协议应当清晰界定托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保管、资金归集和划转、会计核算责任、清算交收流程、最终交收责任、委托人档案资料保管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应提供与托管人之间有关技术系统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五)推广方案及推广协议推广方案应提供如下材料:(1)推广机构办理推广业务的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2)推广机构办理推广业务有关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3)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方式、推广范围;(4)推广和后续服务的业务操作流程;(5)推广机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6)推广机构技术系统软硬件及其他技术设施情况的说明;(7)推广机构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的技术系统联机、联网测试报告;(8)推广机构与管理人之间联机、联网测试报告。推广协议应当清晰界定推广机构和管理人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和后续服务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推广机构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时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管理人应当说明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组织架构、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决策程序、前后台业务分离制度、合规检查等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并提供有关制度文本。托管人应当说明办理集合资产托管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和业务分工、具体承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及技术系统情况,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和账户的管理制度、托管结算业务操作流程和对管理人的监督、复核程序等,并提供有关制度文本。推广机构应当说明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业务的内部授权安排、合规控制制度等,并提供有关制度文本。(七)管理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客户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按照要求填写《**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八)管理人最近一期的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九)法律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发表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2、管理人、托管人、推广机构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格和内部授权情况;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有关合同、协议的完整性、合规性、有效性;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当事人(包括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推广机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安排的公平性、合理性;5、推广方案的合规性;6、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关安排的合规性;7、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有关安排的合规性;8、其他影响委托人权益的重大事项。附件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一、重要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应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本说明书依据《**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管理人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说明书对集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无异议函(或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二、释义对说明书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定义、解释和说明。三、集合计划介绍(一)集合计划的名称和类型(二)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特点(三)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四)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总份额)(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六)集合计划的推广时间(七)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八)集合计划推广对象和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九)推广机构和推广方式四、集合计划有关当事人介绍(一)管理人简介(二)托管人简介(三)推广机构简介五、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说明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及最终确认等。六、集合计划的成立(一)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应说明集合计划成立前委托人的资金只能存入托管银行,不得动用)(二)集合计划设立失败(应说明委托资金返还方式及损失补偿)七、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八、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一)决策依据(二)投资程序(三)风险控制九、投资限制列明《试行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投资行为:(一)将集合计划资产中的债券用于回购;(二)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三)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五)**公司所管理的客户资产(含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十、集合计划的资产(一)集合计划的账户(说明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二)集合计划资产的构成(三)集合计划资产的处分说明集合计划资产由托管人托管,并独立于管理人及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托管的其他资产。管理人、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集合计划资产行使冻结、扣押请求权及其他权利。除依《试行办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资产不得被处分。十一、集合计划的资产估值(一)资产总值(二)资产净值(三)估值目的(四)估值对象:运用集合计划资产所购买的一切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五)估值日(六)估值方法:1、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估值日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证券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计算;2、未上市的属于配股或增发的股票以估值日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计算;3、未上市的属于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其成本价计算;4、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收盘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增值额为零;5、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按不含息成本与市价孰低法估值。不含息成本是指取得债券成本(不含应计利息),市价是指银行间同业市场公布的加权平均价,如果该日没有交易的品种,以最近一日的市场平均价为基准;如该债券长期没有交易或交易异常,按第8条处理;6、可转换债券按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该证券收盘价(减应收利息)进行估值;7、开放式基金以估值日前一日基金净值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基金净值计算;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在与托管人商议后,按最能反映集合计划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9、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10、暂停估值的情形: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或因其他任何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可暂停估值。但估值条件恢复时,管理人必须按规定完成估值工作。(七)估值程序(八)错误与遗漏的处理十二、费用支出列明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等,并具体说明其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说明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十三、收益分配(一)收益的构成(二)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比例、时间及分配政策)(三)收益分配方案(四)收益分配方式十四、集合计划的退出(一)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的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二)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委托人巨额退出集合计划时的处理办法。十五、集合计划的展期如集合计划有存续期,可对展期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安排作出详细约定,保障委托人到期自主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明确说明展期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十六、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一)集合计划应当终止的情形1、集合计划存续期限届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二)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分派给委托人。十七、信息披露(一)至少每三个月一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详细的说明。(二)说明委托人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三)列明重大事项的披露和披露方式。十八、风险揭示(一)市场风险(二)管理风险(三)流动性风险(四)其他风险十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二十、特别说明:本说明书作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认真阅读附件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一、前言为规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民法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集合计划说明书、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无异议函/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为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等)管理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托管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一)名称与类型;(二)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三)存续期间(如集合计划无固定存续期间,明确终止或解散的条件);(四)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___元;(五)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六)本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四、参与集合计划明确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及最终确认等。五、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一)参与金额(比例);(二)收益分配和责任分担方式;(三)管理人关于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退出的承诺。六、集合计划账户管理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账户名称为。明确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七、集合计划资产托管明确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必须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协议。八、集合计划费用(一)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运作期间投资所发生的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作为交易成本直接扣除;(二)管理人管理费计提和支付;(三)托管人托管费计提和支付;(四)其他费用。九、投资收益与分配明确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一)管理人、托管人至少每三个月向委托人提供一份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二)委托人查询集合计划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三)对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披露作出约定。十一、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1、取得集合计划收益;2、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退出集合计划;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二)委托人的义务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2、按照本合同约定缴纳委托资金,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4、不得转让本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十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一)管理人的权利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二)管理人的义务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4、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6、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7、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手续;8、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9、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10、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托管人一起妥善?碛泄厍逅愫臀腥俗什姆祷故乱耍弧?1、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12、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13、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14、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泄毓娑氨竞贤级ǖ钠渌逦瘛!∈(9)泄苋说娜ɡ胍逦瘛?一)托管人的权利1、依法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二)托管人的义务1、在集合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2、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3、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5、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7、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8、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9、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10、因自身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11、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12、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1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十四、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明确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退出(全部或部分)的时间、方式、价格及程序等。明确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委托人巨额退出集合计划时的处理办法。十五、集合计划展期如集合计划有存续期,可对展期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安排作出详细约定,保障委托人到期自主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明确说明展期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十六、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一)明确终止的具体情形,如集合计划存续期限届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或其他终止集合计划的情形。(二)集合计划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集合计划终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或其他约定,以货币形式分派给委托人。十七、不可抗力十八、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一)违约责任;(二)争议的处理(在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约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二)明确说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本合同正本一式__份,委托人持有__份,管理人持有__份,托管人持有___份。二十、合同的补充与修改明确说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二十一、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签章及时间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客户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并不保证集合计划投资收益或承担投资损失;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附件四:**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重要提示:中国证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公司分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员必须如实填写本表,填报人所在**公司负有对本表内容进行审查的责任。如出现虚假、隐瞒、遗漏等问题,填报人和所在**公司应负相应的责任。姓名所在**公司填表日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四年十月制填表说明:一、本表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二、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三、学习经历从高中填起。四、社会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五、填表人须同时提交本表的电子版(以软盘的方式)。┏━━━━━━┯━━━━┯━━━━━━━┯━┯━━┯━━━━━┯━━━━┓┃姓名││性别││民族││┃┃││││││二寸彩色┃┃││││││免冠照片┃┃││││││┃┠──────┼────┼───────┼─┴──┴─────┼────┨┃曾用名││出生年月││┃┃││││┃┠──────┼────┼───────┼───┬──┬───┼────┨┃政治││出生地││婚姻││┃┃面貌││││状况││┃┠──────┼────┼───────┼───┴──┴───┴────┨┃国籍││身份证号码│┃┃│││┃┠──────┼────┴──┬────┴┬────┬──┬──────┨┃最高学历及学││掌握的外语││职称│┃┃位││语种及程度│││┃┠──────┴─────┬─┴─────┼────┼──┴──────┨┃通讯地址及邮编││联系电话│┃┠────────────┼───────┴────┴─────────┨┃现任单位及职务│┃┃│┃┠────────────┼──────────────────────┨┃是否有国外长期居留权?如│┃┃有请注明证件颁发国家(地│┃┃区)、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及发证日期、有效期│┃┠────────────┼──────────────────────┨┃护照号码(如有)│┃┃│┃┠────────────┼──────────────────────┨┃是否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如是,请填写取得│┃┃时间及证书号码。│┃┠──┬────┬────┴───┬─────────────┬────┨┃│姓名│与本人关系│现工作或学习单位│职务┃┃│││(单位全称及所从事的工作)│┃┃家庭││││┃┃主要││││┃┃成员││││┃┠──┼────┼────────┼─────────────┼────┨┃││││┃┠──┼────┼────────┼─────────────┼────┨┃││││┃┠──┼────┼────────┼─────────────┼────┨┃││││┃┠──┼────┼────────┼─────────────┼────┨┃││││┃┠──┼────┼────────┼─────────────┼────┨┃│姓名│与本人关系│现工作或学习单位│职务┃┃主要│││(单位全称及所从事的工作)│┃┃社会││││┃┃关系││││┃┠──┼────┼────────┼─────────────┼────┨┃││││┃┠──┼────┼────────┼─────────────┼────┨┃││││┃┠──┼────┼────────┼─────────────┼────┨┃││││┃┠──┼────┼────────┼─────────────┼────┨┃││││┃┠──┼────┼────────┼─────────────┼────┨┃││││┃┠──┼────┼────────┼─────────────┼────┨┃││││┃┠──┴────┴────────┴─────────────┴────┨┃学习经历┃┠────────┬───────┬──────┬─────┬─────┨┃起止时间│学校、│毕业、结业、│证书号码│证明人及联┃┃│专业│肄业││系电话┃┠────────┼───────┼──────┼─────┼─────┨┃││││┃┠────────┼───────┼──────┼─────┼─────┨┃││││┃┠────────┼───────┼──────┼─────┼─────┨┃││││┃┠────────┼───────┼──────┼─────┼─────┨┃││││┃┠────────┴───────┴──────┴─────┴─────┨┃工作经历┃┠─────────┬──────┬────────┬─────────┨┃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及部│业务内容│证明人及联系电话┃┃│门││┃┠─────────┼──────┼────────┼─────────┨┃│││┃┠─────────┼──────┼────────┼─────────┨┃│││┃┠─────────┼──────┼────────┼─────────┨┃│││┃┠─────────┼──────┼────────┼─────────┨┃│││┃┠─────────┼──────┼────────┼─────────┨┃│││┃┠─────────┼──────┼────────┼─────────┨┃│││┃┠─────────┼──────┼────────┼─────────┨┃│││┃┠─────────┼──────┼────────┼─────────┨┃│││┃┠─────────┼──────┴────────┴─────────┨┃参加培训的情况│┃┃│┃┃│┃┃│┃┠─────────┼─────────────────────────┨┃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过何种刑事处罚│┃┠─────────┼─────────────────────────┨┃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过何种行政处罚│┃┠─────────┼─────────────────────────┨┃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过何种纪律处分│┃┠─────────┴─────────────────────────┨┃┃┃**公司及申报人对以上内容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确认所填报的情况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并承诺:如以上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公司及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盖章)填报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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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办(199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证券、期货咨询执业资格的咨询机构与人员。二、检查已取得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活动,是否严格遵守《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检查出租、出借、转让和变相租借、转让机构及个人资格证书的行为;未经举办地地方证管部门审批举办股市沙龙、研讨会及无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举办类似活动的行为;咨询机构及人员违规为自己或代理投资人买卖股票和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及期货的行为。三、对已取得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的申报材料重新进行书面与实地检查,对申报材料造假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四、对违反《办法》和《细则》的机构和个人,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可在授权范围内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报我会处罚。并于7月31日前将检查及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报我会。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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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6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附件:《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2014年7月7日发布,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特殊基金品种可以豁免《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可转债基金投资于可转债部分可以豁免。(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封闭运作的基金和保本基金可以豁免,但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杠杆型基金可以豁免,其杠杆比率由基金合同自行约定,但基金名称中应当列明杠杆,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杠
    202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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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加强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以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经规划确定的土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相应作好经济利益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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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二日司发[1990]013号)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我部曾下发《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指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现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一、办理提存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收费、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等有关问题,仍按我部(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文的规定执行。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提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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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工作,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三)参加过2003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四)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最近5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二、《办法》第二条所称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不设副总经理的,分管投资、销售、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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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成本核算和资产处置的协调管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对尚未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可以按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发债总额和利率,按季计息;起息日暂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已经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金融债券正式发行后,按统一规定执行。二、根据所有权和收益权相统一的原则,对已经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其利息收入应归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有。国有银行应将收到的已经剥离债权的利息收入全部划拨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可支付1%的代理处置手续费。支付手续费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委托方必须以代理方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总额为基数,计算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二)代理方不得在处置回收的现金中,坐支代理处置手续费。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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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3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日均交易额=------------------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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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6]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我国第三次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二、关于公益金余额处理问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公司法》组建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时,为了保持企业间财务政策的一致性,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一并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企业对2005年12月31
    20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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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问题有哪些
    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
    2023-06-01
    291人看过
  •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组建内资合资公司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最近,发现有少数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持证单位)为了发展业务、扩大市场规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国内其他单位成立新的中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并授权新的合资公司经营其电信业务。为了规范其经营行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现对合资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持证单位成立的合资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电信业务时,应单独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持证单位在合资公司中直接控股51%或51%以上时,合资公司应由持证单位将合资公司的有关情况报发证部门(信息产业部或各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业务种类、服务城市范围等均应与持证单位的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保
    2023-04-24
    492人看过
  •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
    2023-06-05
    281人看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保险公司:现将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监管部〔1999〕2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1999年11月2日)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为支持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促进保险业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向保险公司配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保险公司方可申请配售基金。二、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或规范的基金发行时方可向保险公司配售。具体配售比例原则上按如下方式确定:1.一只基金按不高于基金募集规模30%的比例供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具体比例由基金管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配售量确定。2.一家保险公司申请配售一只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规模的10%。3.各保险公司申请配售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应符
    2023-06-06
    270人看过
  • 关于清理整顿专业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今年三月,总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银发[1990]85号)下发后,各地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清理整顿公司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由于各地对专业银行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撤并留政策理解不一致,掌握不统一,增加了审批工作的难度。为保障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同建设部商妥,并请示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同意,现就专业银行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理整顿提出如下具体意见:一、公司撤并留的政策界限专业银行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则上大部分应予撤销(其中县支行及其以下机构办的,一律撤销)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按如下界限掌握。(一)省辖市分行办的,截止1989年底市区非农业人口低于50万的,除特殊者外,一律撤销;市区非农业人口达到或超过50万的,可保留1家。(二)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办的,可保留1——2家。(三)省、自治区、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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