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一步完善告知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国家赔偿法虽然已经颁布十年了,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历史传统、执法观念等诸多原因,人民群众对这部法律仍然知之甚少。从目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情况看,多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各自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很清楚,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知之甚少。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或再审时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及纠正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被告人财产等措施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纠正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后,以及对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暴力殴打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告知制度。
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公民、法入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被依法纠正时告知公民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这就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强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力度,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检查告知制度的落实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五)完善赔偿程序
《赔偿法》集中了所有法律中适用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既是一部实体法,也是一部程序法。而在实践中,由于受行政复议、诉讼制度的影响,赔偿程序较为复杂。《赔偿法》的实施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在国家赔偿程序上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如何借鉴有益的国外经验并结合目前我国实际,修改现行国家赔偿程序显得十分必要。
1.应取消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在先程序
根据《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受害人的赔偿申请必须经过确认程序。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请求是否成立,要看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承认自己有违法侵权行为,并进行书面确认,然后才可以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然而索赔事件和诸多的赔偿案件表明:这种确认在实际操作中是很难实现的。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深知如果一旦他们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侵权,承认自己有过错,就必赔偿无疑。作为国家机关,既要考虑到自身的整体形象,又要考虑到集体荣誉。一旦确认违法成立,不但执法者本人要受到惩处,整个集体都要受到影响,并且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也可能不自己确认,而是千方百计地找理由来规避法律,使受害人无法找到索赔之门,或者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对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果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必须先经确认程序,一旦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就永远也进入不了诉讼程序,那么受害人要想得到国家赔偿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给老姓的感觉是《赔偿法》不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而是保护赔偿义务机关利益的。所以说,确认在先程序不利于真正实现国家赔偿,这种依法确认权应由赔偿委员会来行使,这样才能体现真正的依法确认。
2.应完善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
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是在《赔偿法》的基础上细化出的暂行规定,其审理程序存在许多与我国诉讼法相抵触的情形。从我国《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都规定了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的制度,而只有《赔偿法》实行的是不公开审理、一审终审制,特别是立案程序。虽然这部法律是特别法,但它的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来看,受害人并不能真正体会到国家的立法精神,很难切实得到应有的赔偿。
3.应明确申诉程序
根据《赔偿法》的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本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此法条规定了申诉权,但却没有说明受理赔偿案件的申诉部门。因为申诉与复议不同,受理复议的部门非常明确,就是作出复议决定部门的上级部门,而申诉却是带有上访性质的,受害人想申诉,他可以到任何一个相关部门,如人大、检察院、政法委、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等。如此多的机关究竟应由谁受理,不仅受害人感到无从下手,部门之间也容易互相推诿。若这种情况发生,就可能永远也没有结论,无形中剥夺了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申诉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国家赔偿,无人受理就不可能得到赔偿。因此我认为《赔偿法》应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避免受害人状告无门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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