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在条文中作了并列规定,作为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从立法话语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还是为了自身吸食在所不问。这种立法,使运输毒品罪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加强了国家对毒品的控制为度。但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实践的冲击和质疑,存在着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之处。
其一,将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行为,与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行为进行同样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只要在火车上或行为人即将上车的车站从行为人身上或包裹中查获毒品,对行为人就应定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的确己经在“运输”或准备“运输”。但只要细加思考,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加工、制作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或者反过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只是为己吸用(如行为人在出差时带上其要吸食的毒品),这样的‘运输毒品’行为,难道可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日而语,其能够成立没有数量限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重罪吗?难道“罪可处死’的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坐火车”吗?
其二,对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独立出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并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因而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要构成运输毒品罪,在犯罪数额对量刑的影响上,就应该是无异的。如行为人甲贩卖海洛因10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乙为贩卖毒品的他人运输海洛因100克(目的仅在于赚取运费数白元,构成运输毒品罪),若其他情节相同,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甲、乙-人量刑就应当一致。然而,立法者显然没有细致地考虑到,目前“运输毒品罪”中所含行为有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悬殊是如此地巨大,以至司法中出现对行为人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个案结局。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远不及贩卖毒品行为本身,假若没有运输毒品罪之独立罪名,对于帮助贩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更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实现。
从上可见,《刑法》将运输毒品单列出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的立法方式,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一定背离之处,有处刑偏重之虞,其合理性值得我们反思。而通过对运输毒品行为的不同情况分析,可以发现运输毒品罪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具体而言,运输毒品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毒品加以运输;
(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在所不问;
(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这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利用工具”的犯罪。
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准备或后续行为,其本身已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而在第二种情况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及共犯理论定罪量刑即可,故也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第三种情形中,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是间接正犯,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而不明真相的毒品运输者,因为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可见,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在我们看来,在将来立法完善时,可以考虑根据主观目的对运输毒品行为进行区分处理。对于能够查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而进行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因为与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相比,其毕竟具有运输毒品行为,这一行为导致毒品在国内的流转,更为严重地危害到了对毒品的管制,故其比一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配置更重的法定刑。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刑相当,又避免轻纵无法证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当然,立法未变之前,运输毒品罪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还必须根据现行立法规定、立法意图,确立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理解和适用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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