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失信被执行人是会被限制高消费的,而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乘坐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在《若干规定》出台和本次民诉解释实施后,失信拒不履行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因为执行案件的具体些,复杂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其效用的发挥。
1、名单公布范围和费用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公布的范围决定了公布效果,要想取得广泛积极的效果,就必须通过有影响力的媒介进行公布,而这样就会产生较大的费用开支,但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失信名单公布的范围,和公布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不同法院对失信名单公布的范围,方式不尽相同,高院难以统一协调公告。
2、没有建立惩戒反馈机制。法律没有规定公布名单后的反馈机制,使得法院部门难以掌握公布的效果。相关的法条中仅规定了法院应以通报形式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等部门告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具体实务中,告知经常是由高院统一通报。而对于通报的结果,部分协助通报的单位在决定惩罚或不予惩罚时不会向法院反馈任何信息,这也致使执行法院不能及时掌握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情况,难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3、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效果不佳。在失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中,法人与实际负责人,股东经常不是同一个人。将法人纳入失信名单后,企业实际负责人,股东不但不会积极履行义务,甚至会出现恶意的出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情况。许多案件中法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但其仍然拒绝为企业做破产清算,导致虽然其已被纳入失信名单,但申请人的债权依然得不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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