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鉴定质量控制和诚信度评估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分工、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遵循“统一标准、公开公平、地域为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任务职责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组成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直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二)监督指导各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工作;
(三)决定评定对象等级的授予和撤销,公告评定结果;
(四)其他与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各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组成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三)决定评定对象等级的授予和撤销,公告评定结果;
(四)其他与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实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申报材料;
(二)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档案,并向本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供各鉴定机构诚信评价材料。
第三章等级划分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二级、一级共三个等级。
第十条
按照鉴定类别,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标准分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毒物毒品、文书检验、痕迹检验、电子物证、微量物证、声像资料等10个专业评定标准。评定要素包括:主体资格、鉴定项目、鉴定人员、专业用房、鉴定设备、鉴定能力、程序规范、学术科研、保障支持、诚信评价等(详见附件1:《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三级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全部专业均应达到三级专业标准(开展的专业数量不限,下同)。
第十二条二级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全部专业均应达到三级专业标准,并至少有3个专业达到二级专业标准。
第十三条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全部专业均应达到二级专业标准,并至少有6个专业达到一级专业标准。
第四章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要求自愿向对应的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提出等级评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见附件2:《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申报材料(式样)》)。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诚信声明;
(二)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申请;
(三)司法鉴定项目明细;
(四)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装备情况;
(六)司法鉴定受理案件清单;
(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八)司法鉴定人职称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实验室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
(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公告名册复印件(鉴定人依法不予公告的只提供鉴定机构公告名册复印件);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平面示意图(要求标明功能分区和面积);
(十二)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管理制度;
(十三)其他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力、能力、公信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评定标准,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通过或者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决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应领域专家组成现场评审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的主要程序和内容:
(一)听取申报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核实申报材料和查验有关证明材料;
(三)围绕重点环节和关键指标进行现场提问;
(四)考核实际操作;
(五)按照受理鉴定案件数量抽查5%的鉴定档案;
(六)填写现场考核工作记录;
(七)专家内部评议,反馈建设性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内部评议由现场评审专家组独立完成;每位专家对评价要素和技术指标进行独立打分、签字确认;专家组汇总各位评审专家意见后填写评审意见表,全体签字后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形式审查和现场评审的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主管部门提供的各鉴定机构诚信评价材料,经全体委员表决一致同意后,确定拟授予等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由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向社会公告评定结果,并向评定等级的司法鉴定机构授予证书、牌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主体资格、鉴定项目、鉴定人员、专业用房、鉴定设备、鉴定能力、程序规范、学术科研、保障支持、诚信评价等方面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省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在接到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相应处理和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的内容涉及等级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等级评定;已经评定的,随时撤消已评定的等级,且在5年以内不得申报评定等级。
(一)提供虚假评定材料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被主管部门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处罚的;
(三)因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影响案件办理、诉讼、审判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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