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是怎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7 09:11:55 407 人看过

温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必须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财政、人力社保、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4个环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具体承担征地工作的实施单位。

第八条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者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协调确需提供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委托代理的,其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三)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协调机关接到协调申请后,在3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齐全,经告知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全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或者放弃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六)经过法院判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十四条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协调机关应当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全面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十六条协调机关应当在召开协调会5日之前,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协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

(八)宣布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申请人可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裁决办公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撤回申请的;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

(五)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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