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2020年4月,覃某某经人介绍进入宁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银行代发。2020年11月23日下午,覃某某在运输作业时追尾了其他车辆,致使其本人受伤。覃某某被送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左髌骨骨折。伤情稳定后,覃某某要求公司为其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但是遭到公司拒绝。
后覃某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并要求覃某某补正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此,覃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以证明覃某某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实际车主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为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中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覃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宁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杜某某。杜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业务,并裁决确认:覃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覃某某将裁决书递交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该局“以覃某某发生伤害时与宁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于是,覃某某向法院起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多次沟通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覃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覃某某也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覃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于是,覃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普法】
本案中,覃某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仲裁裁决书》,作为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形式上已经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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