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发布日期:2000-7-14
执行日期:2000-7-1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审计结论办理的监督,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适用本规定:
(一)落实审计决定;
(二)落实审计意见;
(三)通知暂停拨付款项、暂停使用款项;
(四)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措施;
(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
(六)建议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
(七)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以及提请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八)向公安、检察等机关移送案件;
(九)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审计文书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对审计查实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重大审计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按照审计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最迟在9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责令其执行,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及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通报、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条相关单位收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的文书后,应当立即暂停拨付该款项,已经拨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冻结该款项。
第八条有关金融机构收到审计机关要求采取措施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文书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
第九条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企业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省财政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审计机关建议对有关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处罚的文书后,应当在10日内开始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等机关,由公安、检察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对被审计单位的资产需要强制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法及时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在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时,应当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或者评价有关事项、人员的依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文书后30日内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审计机关;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相关部门对审计相关事项没有正当理由又不予办理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负责有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等审计相关事项的督办落实。
审计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及提请司法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相关事项,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了解办理的情况,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重大审计相关事项的办理情况或者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办理审计相关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的检查。审计结论办理及检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审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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