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规对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规定,从总体上,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船舶及其船舶属具;二是运费;三是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或运费损失而取得的赔偿金。
第一,船舶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船舶应符合以上规定,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海商法上的船舶也可称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如《海商法》第16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人和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在与海商法上船舶发生碰撞的情况下,20总吨以下的船艇也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第二,运费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
由于航次的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解释,对航次运费的界定己越来越难。再者在运费尚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运费行使船舶优先权十分困难,不少国家未将运费规定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我国即属这种情况。
第三,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或运费损失而取得的赔偿金
赔偿金与运费情形相同,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未收取或上为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持有的赔偿金。笔者认为,保险赔偿金应当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原因如下:
首先,保险赔偿金与损害赔偿金本质上相同,都是对船舶损失的填补,使之价值回复到原有状态,不应将两者区别对待。其次,船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使优先权人尽可能地获得充分补偿,使之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否定保险赔偿作为优先权标的,与优先权立法目的相悖。最后,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灭失后得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同时,第25条规定,优先权人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如果保险赔偿金不能作为优先权标的,以上两条的规定就会发生冲突。故笔者基于以上三点原因认为保险赔偿金是可以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的。
从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上来看,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财产范围在减少《1926年公约》规定的范围最广,包括船舶、运费及附属利益。而《1967年公约》与《1993年公约》均把船舶优先权的客体限定为船舶本身。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客体仅为船舶。显然,这是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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