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合法吗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案情
2014年6月10日,某县工商局接到该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和县交通警察大队送达的《关于对A公司非法开采的长石移送处理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材料,称A公司非法装载长石40吨,将涉案长石移交至某县工商局处理。2014年6月18日,某县工商局向A公司送达警示通知书,称其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15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6月20日,某县工商局接到该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关于建议对A公司经营行为查处的函》及相关证据材料,称A公司涉嫌非法占地、非法开采矿石资源,建议对A公司的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对其非法开采作业的机械予以查扣。同日,某县工商局对A公司以非法从事开采销售矿产资源为由立案调查,并以申请人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无照从事长石开采为由,根据《公司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扣押了A公司的铲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
2014年6月26日,A公司不服某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遂向岳阳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某县工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赔偿A公司每天1000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8日,某县工商局调查后认为A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将该案及扣押的铲车一并移交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19日,某县工商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A公司是否从事了长石矿开采活动、某县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
A公司认为,在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上发展园林苗木而平整土地、清除污积是种植发展的产前行为,没有超出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国土部门对A公司下发的责令停止开采矿产资源的通知不是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A公司装载机其固定资产,属于合法的经营工具,不是专门用于从事开采长石矿产资源。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某县工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国土部门已经责令A公司停止开采矿产资源,某县工商局再对其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并且扣押时间超过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15天。
某县工商局认为,A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农产品种植、农村田土山等资源综合利用,不包括矿石开采。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所和交通警察大队及国土部门分别送达的函及证据材料均显示申请人非法开采矿石资源。经过调查,A公司确实从事了长石、砂石采挖、清洗及销售经营活动,但其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该行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A公司非法开采长石矿的工具主要是铲车,为防止其继续违法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涉嫌非法铲挖矿产资源的铲车实施扣押。对涉案铲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重复行政处罚。涉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扣押期限为30日,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因该案案情复杂,某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当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15日,即实施强制扣押期限为30日。
处理结果
因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复议机关延长了30日的审理期限。最终,复议机关认定:某县工商局对A公司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A公司的经济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最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某县工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驳回A公司的行政赔偿复议请求。
分析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水产品养殖;苗木及园林花木培育;农村田、土、山、水库、河道沙洲资源综合利用”。某县工商局认为A公司超出核准经营的范围,无照从事长石开采,但在某县工商局取得的证据中,除对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和县交警大队移送的长石既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扣留手续,没有其他证明内容,也未进一步调查。在调查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开采长石的行为予以否认,其他证人证言没有明确指出A公司铲挖长石。在无法证实A公司开采长石的情况下,某县工商局以A公司无照从事长石开采为由对其铲车实施扣押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
某县工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公司法》的规定,对A公司的铲车实施扣押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6月18日,某县工商局向A公司送达了警示通知书,责令A公司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警示是行政指导的方式之一,这实际上是以行政指导的方式代理行政处理行为。2014年6月20日,某县工商局扣押了A公司的铲车,实施扣押的时间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执法程序明显不当。《公司法》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适用依据时未具体到条款,适用依据不准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某县工商局作出延长扣押期限的决定未书面告知A公司。某县工商局对A公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当日,制作了现场笔录,但未记录是否通知当事人到场,未记录是否实施了强制措施,未记录告知情况,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重复处罚
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国土部门责令A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某县工商局作出了扣押A公司铲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属于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n(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n(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n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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