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败诉,其结果无非是驳回诉讼请求,判令次债务人无需履行清偿义务,相应的诉讼费用自然也应该由败诉一方,即由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承担。但如果债权人胜诉,情形会复杂很多。
问题一:如何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依据法理,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应当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债权人只是代位行使了债务人的请求权,并没有依据债权的让与取得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请求权。那么,如果债权人胜诉,法院的判决应当表述为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特征。当然,债权人之所以要积极地行使代位权,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代债务人追讨实现债权,而是为了通过积极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一并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是最“便宜”的。不过,即便为了诉讼便宜而在代位诉讼中同时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项判决也应当分开表述。其一是判令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其二是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问题二:债权人能否就此取得优先受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据此条司法解释,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就能够通过次债务的直接清偿而获得优先受偿。该条司法解释已广受诟病,因为其违反了合同保全中的“入库原则”。一旦法院裁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也应当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然后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就该责任财产平等受偿。司法解释还规定,规定突破了“入库原则”,最终也破坏了债权之间的平等性,甚至使得提起代位权诉讼具有了优先受偿的债和特别担保的效果,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此条司法解释成立,哪一位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实际上已经取决于由谁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了。债权人争先恐后地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有失公允。因为《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既然能够通过代位权诉讼优先实现其债权,相应的必要费用却要归于债务人负担,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扣除,最终等于由全体债权人分摊,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显然难谓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n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n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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