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波,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8911120512,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易家渡镇盘山庙村6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波的朋友“波仔”曾与被害人文强在吃宵夜时发生口角,后“波仔”于2009年3月28日5时许喊来被告人谌波,到被害人文强休息的“广缘”宾馆1008房找其“问狠”。遂与被害人文强发生冲突,被告人谌波从“波仔”手中拿来一把匕首将被害人文强刺伤,后逃离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文强的伤情属轻伤。2009年4月2日被告人谌波与被害人文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一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强的陈述,证人向军华、皮南阳、文书艳、付永晖等人的证言,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09)第65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病案记录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谌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谌波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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