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20:21:38 245 人看过

(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活跃社会主义房产市场,加强本市房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其中,国有房屋的评估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办法。

第三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房产评估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产评估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制订本市房产评估员专业等级标准和对房产评估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管部门设立房产评估所,从事房产评估业务。其中,办理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房产评估所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和区、县的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经市房地局批准,可以配备房产评估员,从事本系统业务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

未经市房地局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房产评估员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房产评估知识,并经市房地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产评估员证,在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注册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六条本市的房产评估,应当按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下列房屋产权的转移必须进行评估:

(一)房屋的买卖和产权交换;

(二)被拆迁的房屋;

(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析和赠与;

(四)单纯以国有房屋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的。

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和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评估。

第八条因市政建设、住宅建设等需要拆除的房屋评估,由市政、住宅建设等部门的房产评估员办理,或者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的房产评估,均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评估所办理。

第九条凡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房产评估,以及委托房产评估所办理其他房屋产权的抵押、入股、合资、保险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评估费。评估费标准另订。

第十条房产评估所承接房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产评估员承办房产评估业务,应当实地进行勘丈测估,绘制房屋平面图,并按市房地局统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逐项填写。其中,承办经房产管理机关批准拆除的代管房产、代理经租房产、外国人房产、需要落实政策房产及产权有争议房产,应当对房屋的立面、结构、用料、装修、设备、附属设施、庭园绿化等状况做好详细记录,摄照立卷;必要

时还应当摄制录像。

摄制录像所需的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一条私房拆迁补偿、落实政策作价收购、交换房屋产权的评估和接受委托评估,评估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估价单。

第十二条房产评估员办理房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属房产评估单位确认。国有房产的评估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估价单后15日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表的15日内向市房产评估所申请重估。

凡房屋已拆除的,一般不再办理复核与重估。

第十四条申请重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预付重估费(收费标准另订)。市房产评估所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重估决定。重估结果与原评估单位所估价款相符合的,重估费由当事人支付;原评估单位执行本市统一的房屋估价标准有明显错误的,重估费由原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房产经重估后如房产价款有变动的,按重估的金额重新结算,已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第十七条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一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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