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此规定。
刑事调解制度的内容
1.适用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第197条及相关规定,调解制度可以适用于非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及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样就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及第三类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这主要因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集体行使权利,以维护公众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且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不具有可处分性。而第三类自诉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案件,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与前两类自诉案件受侵害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本身的特征不同。由此可知,这两类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2.自愿原则。这种自愿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双方自愿,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它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调解自愿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但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协议达成的结果,人民法院只能引导,不能任意干涉,代为决断。
3.前提条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也是法院调解的基础。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只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综上,调解制度仅在几类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基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差别,调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例如,当事人达成调解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譬如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就刑事处罚部分达成调解。此外,在刑事案件调解中的当事人大多为犯罪行为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往往较严重,这样就使得双方情绪对立,矛盾尖锐,彼此不大可能主动自愿地提出调解请求。因此在刑事案件的调解中,人民法院的作用至关重要。它需要法官利用各方面的有利条件,合情、合理、合法地促成当事人矛盾的解决。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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