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孟某在河北省威县某村利用能改变重量的遥控电子秤收购棉花,骗取4名农民棉花1600余斤。1月5日,高某伙同王某、孟某在该村利用同样手段骗取刘某棉花804斤。因刘某发觉,报警后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威县物价局对涉案棉花估价为5294元。案发后,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高某、王某、孟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加棉花重量,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增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子遥控秤秘密增加棉花重量,使被害人支付增重多出的棉花款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尽管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故应以诈骗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分则条文可以看出,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是一系列的因果关系。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骗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是中介,处分行为是结果,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当然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
从上可以看出诈骗罪和盗窃罪在实施犯罪的手段上是有明显区别的:盗窃罪是行为人直接窃取财物,其指向的对象直接是财物本身;诈骗罪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手段,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骗取财物。也就是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诈骗罪是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受害人上当受骗,然后由受害人“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诈骗人。诈骗犯罪实施的结果就是,使被骗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诈骗人。事实上,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犯罪手段的差别决定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性质。
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两罪不易区分的情形,主要指二者有交织的情形,即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时,也采取了某种欺骗方法,或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这种情形下,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财产作出处分,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说,判定其是盗窃犯罪还是诈骗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方法,关键还要看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
本案即是诈骗罪与盗窃罪交织的情形,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在电子秤上安装电子遥控增重装置,之后利用该装置秘密操作增加棉花的重量,而且通过此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之目的。虽极似秘密窃取之性质,事实上被告人的根本意图在于隐瞒遥控增重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使其错误地认可棉花称重的“实际重量”,信以为真而“自愿”支付棉花款项。
确定本案定性的关键就在于,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被告人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被害人金钱,而是在秘密状态下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增重棉花,欺骗被害人,使其上当受骗,基于认识错误,被害人“自愿”地将款项付给被告人,最终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自己的处分行为所导致。所以,被告人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亦应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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