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8日,银行方与一建材公司、被告范某、张某及案外人刘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为借款人,范某等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日为当年8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借款到期后,建材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银行遂起诉至法院,并产生律师费2万元,到当年11月2日止,建材公司尚欠银行本金999989.5元,利息24660元,罚息49917.51元。
二被告的配偶辩称,对二人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且该担保没产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不应连带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因建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范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范某二人的配偶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保证行为是被其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二人配偶的抗辩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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