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卜某在该镇某挂面厂上班,2006年2月19日,卜某因生病,其母李某到挂面厂为卜某请病假。李某未经挂面厂负责人同意,即在其子卜某的岗位代岗。当天,李某在岗位上操作不慎受伤。李某与厂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庭认定李某与挂面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李某的代岗行为,虽然没有经过挂面厂同意,但李某参加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厂方没有制止,是对原告提供劳动的默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李某与厂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临时代岗且没有经过挂面厂同意,其与挂面厂之间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协商行为,且代岗时间短,李某与挂面厂之间亦不存在挂面厂默认李某作厂方员工的事实。依据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确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代岗未经单位同意,单位亦无合同约束李某的劳动行为,单位的规章制度亦不能约束李某。故李某与挂面厂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当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挂面厂不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承担责任。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安春宝朱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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