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农业银行江苏徐州市贾汪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与徐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贾汪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因为650万元的委托贷款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对簿公堂。但是,直接引起双方纠纷的始作俑者刘军,将这笔巨额资金转移后,虽然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在网上通缉,却一直逍遥法外。
1999年6月,原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办事处营业部主任刘军,用已经废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贾汪房地产信贷款部公章,与徐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贾汪分中心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之后,又以变造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办事处的公章的方式,与中心签订了三份类似的合同,共计金额650万元。刘军失踪后办事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中心的住房基金专用账户有大笔款项划入与刘军有密切关系的酒水采购站、酒业有限公司。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这笔资金经上述两单位的账户直接进入刘军控制的以其弟弟名义开办的徐州市金河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下。刘军案发后,中心要求办事处返还委托贷款本息,办事处以该款已被刘军诈骗为由拒绝支付,中心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四次订立的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将住房资金委托被告非定向放贷,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到期后原告一次性收回本息,共6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营业部副主任孙某将这笔资金取走,并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对账单上以内转的方式将65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上。被告辩称,四份协议中,第一份协议签订时,信贷部已于1998年7月31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因而是刘军个人与原告订立,其余三份的签章是刘军伪造的公章,孙某将支票取走但孙是受刘军的指使,是他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单位行为。对计算机记账代码内转,是内部转账,并不代表原告的资金已转入被告的账户。
法院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委托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单位行为。刘军涉嫌经济犯罪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军作为被告营业部主任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刘军代表被告下属信贷部和营业部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有理由相信刘军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被告虽然出具信贷部于1998年7月被工商机关注销的证明,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且被告在2000年的对账单上仍使用信贷部的名称,表明被告未真正注销信贷部,故刘军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后三份合同有刘军的签名,是被告的单位行为而非刘军的个人行为。被告营业部副主任孙某参与了整个过程,知道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取走支票,支付利息是其所为,填写收款人和办理转账手续是被告相关的工作人员所为。判决被告贾汪农行支付原告委托贷款资金650万元,利息24.3万元。
被告对法院这样的判决大为不解。他们认为,刘军等人是用伪造变造的单位公章签订的这些合同,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法院的判决,那么,以后任何人伪造变造金融部门的公章,冒用金融部门的名义与别人签订合同,难道都要金融部门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合逻辑。日前,本案的被告已经提起上诉。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专家曹子丹教授分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该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和刑事两个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委托贷款关系,刘军又诈骗或贪污银行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犯罪事实,分别涉及不同的经济纠纷、刑事犯罪问题可以分别处理。刘军涉嫌合同纠纷的诈骗案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刘军用作废和虚假变造的章子签了四份合同,同时又把650万分若干次转移出去,其目的是明显的,所以公安部门认定刘军涉嫌合同诈骗是有法律依据的。关键是诈骗案中有没有民事问题,这涉及到此案中是一个法律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要搞清原告对刘军的所作所为是否明知。在第一份合同中刘军私自拿已作废的公章对外签合同,应视为盗用公章。如是这样可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处理,可视为一种法律关系。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来的三份合同从印章签字看明显具有伪造变造的事实,也很难推断出银行要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授叶林博士认为四份协议不是一个有效无效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刘军盗盖、变造公章的事实是存在的。如果认定刘军签字盖章就代表了银行的意思表示,那还需要考察银行在这些协议中有没有真正作出意思表示。如果银行没有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些协议便不成立。在后三份合同中,既然有个人变造公章签订协议的情节,就不存在他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也肯定不是单位行为,所以至少在后三份协议中银行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在银行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下,仅有基金管理中心的意思表示,这种协议是否成立值得探讨:从表面看,双方都有签字盖章,需要讨论有效无效的问题;但本质上要从合同订没订立角度看问题。当然单位对印章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管理不严,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要分明刘军的签约是个人诈骗还是单位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假使所有合同有效,如果住房基金中心没有实际把款项打到银行账户,双方也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充其量是一个合同没有履行的问题。因此款项进没进银行账户至关重要。此外,关于第一份协议,刘军的职务变动,信贷部的注销,作为原告方经常与农行打交道,甚至与刘军私交甚好,是不是明知或应知刘军没有签订此项合同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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