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审查为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全案移送案卷与证据,因此,即使辩护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但因能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所以辩护律师可以知悉控方的全部证据。但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案证据,而只移送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这样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时,便不能全面知悉控方证据,也就无法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尤其是随着控辩式方式的贯彻,法庭举证由控辩双方来进行,因此控辩双方对彼方证据的知晓状况直接关系各自抗辩力的程度,也就在根本上关系到庭审的效率及质量。为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实现诉讼民主,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按照一定程序和原则向对方展示证据是非常必要的。
1、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与知情权,更加有效、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直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行使辩护权,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但是,根据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辩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接触的仅仅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较详实地接触案情的时间也只能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即便如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外,检察机关在庭审之前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而只是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特别是在具体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将主要证据限制在很小范围内,并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全部屏蔽,致使辩护律师于庭审之前根本无法看到全部相关案件材料。这样,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加之律师调查取证权仍然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于获取有利于辩护的有效证据信息,庭审中更无法对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有价值的质证意见。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庭审前也无机会了解案件的证据,更无法针对证据瑕疵做好反驳的准备,只是在开庭时才开始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所接触,很难在短时间内进行充分、仔细的辩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本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来说,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并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行使,这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精神相悖。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予以同样的规定,同时252条予以了进一步解释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很显然,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已经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律师发表意见是建立在了解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的,只有知晓全部证据后才能进行。鉴于在审查起诉阶段,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只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不包括侦查机关搜集的其他证据。很显然,此阶段辩护律师发表的意见也只能是很抽象的,上述规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形同虚设。
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与知情权,才能使辩护律师有效、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
2、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减少冲突与对抗,有效提高公诉质量和审判效率,促进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推广和不起诉制度的有效实施。
根据当前庭审制度改革,将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相结合,可以将案情复杂或有瑕疵证据的案件,或控方与辩方对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在理解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的案件,在庭审前就可以进行沟通,达成共识。这样,可以保证庭审的质量和公诉的效率,减少控方与辩方直接的冲突和对抗,并且扩大了可以简便审理的案件范围,从而提高了整个诉讼效率。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证据开示,辩方对全案卷材料的知悉权得以满足,可以全面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和行使辩护。同时,辩方在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方面的劣势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保障了作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实现了与控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可能。
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控方也可以在证据开示中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指控。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序地揭露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这在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审查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后,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基本消失,控辩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也随之减少,有效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证据开示也为法官理清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便利,有利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控制庭审节奏,并通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庭审重点,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简化调查程序,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结合,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由于证据开示能够保证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概率大大增加,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明显减少。
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行很不通畅,突出表现就是公诉案件中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较低。而且,不起诉制度存在透明度不高的问题。这一方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检、法两机关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固然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有关。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新刑诉法将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而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是以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权为前提的。如果对案情不能充分的了解,那么,辩护权的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话。可是按照现有的立法规定,辩护人在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查阅的证据信息仅限于诉讼文书和鉴定技术性资料,这些有限的信息对于辩护人了解案情并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显然是不够的。如果按照案件事实,存在或有待获取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证据,而辩护人由于不了解全案事实,就不可能及时展开针对性调查并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请求,从而使本可不起诉案件最终被起诉的可能性增加。实践中,有些案情提起公诉后,辩护人通过阅卷,调查,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理由,检察院又没有理由否认辩护人的意见而不得不撤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如果能扩大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范围,控辩双方充分交换意见,及早发现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述现象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将会为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顺畅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参加者除主持证据开示的检察官外,主要还有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大家立场不同,可以形成抗辩式格局,各方在抗辩式格局下调查核实证据,彼此可以形成良好的沟通。对于被害人来说,经历了公开的证据开示,较容易相信结果的公正性,并愿意接受不起诉的结果,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沟通不利,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仅根据自己的判断提起自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一方面,在主持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能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建议,可以防止偏听偏信,对事实达到最真实的认识;另一方面,将不起诉暴露在阳光下,可以有效防止暗箱操作,促使检察官秉公执法,减少人们对检察官不起诉的疑惑,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履行不起诉制度。
3、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与避免采信非法证据,减少与杜绝刑讯逼供。
在我国,侦查机关是刑事证据信息的主要来源,绝大部分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与保存的任务都由侦查机构来承担。而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侦查体制属于审问式,犯罪嫌疑人无沉默权,处于被羁押状态,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调查权也受到制约,一般难以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而现实中我国控辩式庭审模式,基本上是针对控方所举证据进行,这种审问式侦查与控辩式庭审的错位,决定了刑事证据在取证程序上缺少必要的制度性制约。尽管《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但律师在此阶段仅仅就是提供法律帮助而已。具体表现就是:侦查机关拥有超强的自主权,它不仅有权决定是否立案,而且有侦查终结的自主权。而公诉部门只是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意愿递给审判机关,以致于审判机关审理成为检验侦查机关材料是否有误的手段。突出表现就是尽管刑事诉讼规定侦查中的证据收集必须贯彻全面的原则,即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但诸如我国刑事诉讼历来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的司法观念,以及侦查取证环节缺少必要的制约,使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有意或无意地轻视对无罪尤其是罪轻证据的收集。甚至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惜刑讯逼供。很显然,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不完整或存在瑕疵,必然会导致后续审判结果的不公正。那么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就可以及时向公诉机关指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侦查机关的收集证据的监督,防止与避免公诉机关采信非法证据,减少与杜绝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4、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有利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并为其提供顺利进行的条件。
辩诉交易制度源于美国,它通常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公诉方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审判机关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与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以达成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诉讼活动。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尚未设立诉辩交易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两份文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规定应该是我国诉辩交易的萌芽。辩诉交易的关键是控辩双方的意见交流与交换,最重要的是公诉机关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只有在充分听取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控辩双方的观点才能一致,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对相对较轻罪行的认罪确属一种自愿。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了解案情,知晓公诉机关的全部证据。只要这样,辩护律师才能有效与公诉机关和犯罪嫌嫌疑人进行沟通,才能达到辩诉交易的目的。
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多久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诉法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受1个月至1个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个月至1个半月内完成,也可以超过这个期限,但是,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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