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销售者、生产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1)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销售伪造产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新产品,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生产者生产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生产中产品标识的具体要求的:
责令改正;标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追求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补充: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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