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与继父母的区别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21:01:26 57 人看过

1、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设立而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母再嫁或者生父再娶而发生;2、养父母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自扶养关系形成之时起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如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三年以上,或者继子女赡养继父或继母三年以上,才能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为无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3、养父母子女之间因解除收养关系而权利义务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解除。即使生母或生父再婚,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生母与继父离婚,或者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亲关系消除。

养父母望与养女断绝关系

从小收养并抚养长大的女儿,与养父母的关系越来越对立,甚至在养父母年老病重时不闻不问,拒绝照顾。面对这样的情况,养父母该怎么办?

近日,成都市法律援助热线接到了一位汪姓婆婆的求助电话,伤心的汪婆婆要求与冷漠的养女彻底断绝法律上的关系。在援助律师的调停下,汪婆婆面临三个选择:一,上法院起诉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二,要求女儿赡养,同时立遗嘱剥夺女儿的遗产继承权;三,解除收养关系,女儿补偿收养支出。

父亲重病

女儿不闻不问

家住武侯区的汪婆婆近来可谓相当烦恼,生病已久、缠绵病榻的老伴需要人照顾,但汪婆婆年事已高,照料一个病人总是力不从心,加上经济负担重,汪婆婆愁眉不展。不少邻居都觉得汪婆婆的女儿汪丽(化名)理所当然应来照顾汪婆婆老两口,因此每每见到汪婆婆孤身一人,总是询问汪丽怎么不来照顾父亲,谈及女儿,汪婆婆却面露难色,显得尴尬。

汪婆婆告诉媒体,夫妻二人与女儿感情不睦已经有一年多了,在过去的一年中,汪丽几乎没有来看望过父母。而这一年,正好是老伴生重病住进医院,最急需人照顾的时候。汪婆婆曾多次上女儿家要求帮助,但都被女儿以及女婿回绝了。

据了解,汪婆婆的女儿汪丽已退休,家庭经济条件不错,身体也健康。照理来说,正是该尽孝的时候,汪丽何以如此冷漠地拒绝了母亲呢?汪婆婆表示,这个女儿是自己与老伴领养的孩子,当时才三岁,领来家后一直当成亲生女儿一样抚养长大。没想到随着女儿的成长,她与我们却越来越不亲了。女儿结婚后,老夫妻与女儿女婿常常发生争执,从去年老伴重病入院起,女儿几乎没再管过父母。

彻底绝望

寻求法律援助

说起往事,汪婆婆心寒不已,最后,女儿撂下的一句话,让婆婆彻底断了念想。她说,现在我还能动,就由我去照顾她爸爸,等到我不能动了,她再来管我们。汪婆婆伤心地表示:这句话的意思,在我看来,就是等我们俩都不行了,她来继承财产,气愤又寒心啊。

思来想去,汪婆婆决定要断绝与女儿的收养关系,要与女儿再无任何瓜葛,便拨打了成都市法律援助热线。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受理汪婆婆的申请后,马上指派律师,与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起来帮助汪婆婆。工作人员了解到,汪婆婆当年收养汪丽时,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但由于汪婆婆收养汪丽的年代久远,当时许多收养关系都没办理手续,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所以,法律仍然认可汪婆婆与汪丽属于收养关系。调查中,汪婆婆的邻居们也证实了婆婆的说法。

解决问题

母亲面临选择

在多次调停后,提供法律援助的某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告诉汪婆婆,现在有几个解决办法。首先,汪婆婆与汪丽的收养关系成立,考虑到家人之间的关系,他建议以调解为主,在调解实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汪婆婆才进行起诉,要求汪丽每月支付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等。但汪婆婆认为再去与女儿谈赡养的问题已经没有意义,也不想再将财产留给女儿。

张律师又告诉汪婆婆第二个解决途径,首先,法律上不需要解除与汪丽的收养关系,因此汪丽必须要尽赡养的义务,同时汪婆婆夫妻二人可以以立遗嘱的方式,去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财产,想把钱给谁就给谁,不给女儿也合法。对于这个方法,汪婆婆表示,虽然可以用这种方式来让女儿赡养老人,但没有亲情的赡养让她感到失望。

张律师最后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的,可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收养关系解除的,汪丽应补偿养父母的收养支出。汪婆婆夫妇在汪丽的成长过程中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支出,而汪丽作为养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应对汪婆婆的收养支出予以相应补偿。至于当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可以通过出具抚养汪丽的诸多证明,以及调查走访邻居、亲友,证实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汪婆婆闻言松了一口气,说申请法律援助起诉女儿,并非意在索要钱财,而是感觉与这个女儿断绝关系会让她轻松许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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