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丽诉被诉人南京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申诉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汪小青,被诉人南京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张丽诉称:申诉人于2004年9月入职被诉人处从事行政秘书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申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是行政秘书,工资为1380元。申诉人于2005年5月28日怀孕,被诉人于2005年10月9日书面通知申诉人,以申诉人工作期间表现未能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为由,不与申诉人提前协商,完全不管申诉人系怀孕女职工,通知申诉人去公司仓库担任统计员职务,并随之降薪。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申诉人怀孕期间明显不合理调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现要求:
1、被诉人撤消调岗降薪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被诉人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期间工资经济损失1380元/月及25%的工资赔偿金;
3、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诉人张丽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工作岗位是行政秘书;2、工资帐户,证明申诉人的工资收入为1380元/月;3、岗位调整通知,证明被诉人违法调岗的事实;
4、申诉报告,证明申诉人当天与领导协商,不同意调岗的事实,且单位没有给予答复;
5、相片,证明申诉人不适合仓库工作,被诉人工作岗位调整不合理;
6、处方,证明申诉人贫血不适合调整后的岗位工作。
被诉人南京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申诉人在任职行政秘书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工作岗位要求,且在员工中造成负面影响,为严肃公司管理,教育其本人,由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并讨论调换工作岗位事宜。其本人虽表示不同意,但鉴于其实际工作表现确已不适合行政秘书岗位,经公司决策层讨论决定,给予岗位调整。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调岗调薪,工作岗位变动,岗位(职务)工资相应变动,但是基本工资未降低。所对申诉人提出降低基本工资的疑义不成立。公司仓库统计员工作岗位职责无一处与劳动法相违背,更无不适合怀孕女工的工作内容,申诉人因上班离家远为由不肯接受公司的调整,是不能被诉人支持和接受的。
被诉人南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薪资管理条例,证明申诉人的工资虽调整,但未变动基本工资,以及对申诉人调薪的依据;2、《员工手册-人事聘用》,证明公司调整员工岗位的依据,申诉人个人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调整是合理的,属正常行为;3、《综合部岗位职责-行政秘书》4、工作表现鉴定,证明申诉人的工作表现不能符合行政秘书的岗位要求;5、《仓库岗位职责-统计员》,证明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内容无不适合怀孕女工之处,只是地点离市区较远,但不能证明不适合怀孕女工;6、《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篇》7、《关于张丽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8、考勤纪录,证明申诉人应于2005年10月13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但申诉人在没有进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是旷工多日的行为,按法律规定视同自动离职。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4年9月到被诉人南京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诉人在综合部,从事行政秘书工作。工资为1380元/月。申诉人于2005年5月28日怀孕,被诉人于2005年10月9日书面通知申诉人,以申诉人工作期间表现未能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为由,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通知申诉人去公司仓库担任统计员职务,工资也有所降低。申诉人住本市秦淮区夫子庙兴隆巷,原工作地点在本市中山东路华泰证券,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在夹岗,上下班路途较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申诉人怀孕期间明显不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于2005年10月13日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诉人撤消调岗降薪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诉人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期间工资经济损失1380元/月及25%的工资赔偿金;3、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本委于200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劳动合同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被诉人以申诉人工作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为由,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双方既未协商一致,被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不符合其工作岗位的要求,且申诉人尚处于孕期,被诉人作出的调岗决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予以撤消。对申诉人主张撤消被诉人的调岗降薪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调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造成申诉人无法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应当赔偿其工资损失。对申诉人主张起诉人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期间工资经济损失1380元/月及25%的工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申、被诉人双方经调解无效,本委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诉人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276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90元;
二、撤消被诉人作出的《关于张丽同志工作岗位内部调整的通知》,双方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张丽承担,仲裁处理费200元,由被诉人南京尤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已由申诉人先行垫付,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诉人将此款项支付给申诉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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