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建设市场秩序,严肃纪律,保证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健康进行,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违反《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照本办法分别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既是共产党员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视情节轻重一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及其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登记的;
(二)应实行招标投标而不招标投标发包工程的;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将工程议标发包的;
(四)将工程肢解以逃避招标投标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六)改变原规划用途和设计方案的。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
(二)转让、出售、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非法让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交易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一)在工程交易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向投标单位及有关人员泄露标底的;
(三)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五)定标后,不履行标书要求而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招标中有倾向性地选择与自己关系密切或得到好处的施工企业的。
第七条从事工程招标投标有关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一)工程招标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
(二)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职责,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失职而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未经招标投标给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发放有关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对工程承发包进行不正当干预,影响工程招标投标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工程实行议标或直接发包的。
第九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计划、经济、规划、财政、银行、审计、工程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纪行为之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处分。本条款与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处分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违法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工程交易活动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
(二)领导干部有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
(三)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交易活动,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友取得工程任务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举报人、证人的;
(六)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七)伪造、毁灭、隐瞒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事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证,按人员隶属关系和处分审批权限及程序实施处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监察机关对重大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
涉及外地进人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人员,由查办案件单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对违反《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不给予处分的,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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