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会是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近现代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深深地影响到刑事斥讼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罪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上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等,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善或曰价值。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的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在。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可以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少数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首先,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而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是侦查机制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发现实体真实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形,刑讯逼供就可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在日本每年在侦查阶段有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被作不起诉处理,试想,如果对这40%多的刑事被疑案件中的嫌疑人都进行刑讯逼供,该造成多少冤假错案,可能整个侦查机制都会运转失灵,还谈何发现实体真实;其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作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逼供是想让痉挛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但是,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可见,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
(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征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纵观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检验其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尺度。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息息相关的。
刑讯逼供与封建纠问式诉讼下的有罪推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从而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内容和精神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刑讯逼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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