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1-26当事人:赵志生、辛宜锴法官:文号:
(2007)宁民三初字第18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187号
原告南京奥特佳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大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生,奥特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沛蓉,女,1975年9月22日生,奥特佳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古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B座2030室。
法定代表人辛宜锴,古狗公司经理。
原告奥特佳公司诉被告古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9月2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奥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王沛蓉,被告古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宜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与被告古狗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GOOGLE(谷歌)搜索推广服务。此后不久,当原告在谷歌上输入本企业关键词搜索时却发现所谓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的企业介绍,其内容与原告网上企业介绍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同时该企业的网址www.aotecar.ik8.com与原告网址www.aotecar.com也基本相同,而且,aotecar是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该企业介绍中记载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公司的电话。被告利用接受原告委托的便利,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利用原告的企业信息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极易使公众发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截留了原告的客户,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及调查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古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侵权网页没有出现本公司的名称,网页并非本公司制作,所以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提供请求赔偿的证据,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GoogleAdwords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提供给甲方googleadwords广告发布后台;二、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googleadwords优化咨询;三、甲方保证其提交的广告信息真实、有效、合法;六、帐户最低充值(广告费)3000元,赠送500元点击费,帐户总余额为3500元,续费按同样标准执行;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开始至帐户消费完为止。
200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沛蓉向南京市公证处提出对涉案侵权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周杉杉、公证人员徐文斌的监督下,王沛蓉操作计算机实施了证据保全行为,并实时打印出页面共5页。2007年3月7日,南京市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07)宁证内经字第214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三所载的是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的网页内容,该网页顶端为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及TEL:025-86640289、84459266、联系人:辛先生(经理)字样,其下为一幅产品图片,图片上还载有英文welcometoAOTECAR字样。图片下方为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的中文介绍,并标明该厂地址为: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网页左下角标明网址为:www.aotecar.ik8.com。附件四所载内容为原告公司网页,其网址为:www.aotecar.com,附件三与附件四相对比,虽网页排版布局不同,但两者所载图片与公司介绍均极为近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三上所载的联系电话系被告公司电话。
另查明,据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条记载,原告奥特佳公司,英文名称为NanjingAotecarRefrigeratingCo,Ltd(简称ATC)。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GoogleAdwords合同、被告公司职员名片、(2007)宁证内经字第21459号公证书、原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网页资料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网页是否为被告制作发布,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侵权网页的打印件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但该网页发布的内容是有关南京涡旋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厂的企业和产品介绍,虽然网页上所载的联系人辛先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辛宜锴的姓氏相同,所载的联系电话系被告公司电话,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网页的制作者和发布者。
二、原告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即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理由是:1、涉案侵权网页上所载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指向被告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涉案侵权网页系被告公司制作并发布;2、被告因与原告曾签订代理合同,接触了原告企业和产品宣传内容,有利用原告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便利。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并不属于难以获知的信息,故仅凭上述信息不能当然推断只有被告才能发布涉案侵权网页;被告虽然通过业务往来获知原告相关信息,但这些信息在原告网页发布后即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均能获得,据此推定只有被告能够利用已获知原告相关信息的便利发布涉案侵权网页、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三、原告并未充分履行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侵权网页有明确的网址,以现有的网络环境和计算机技术来说完全有条件查实该网页的发布者,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收集证据而仅凭推测推定被告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其并未充分履行应尽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对其诉称被告侵权的主张举证不足,则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特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奥特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殷源源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晔
速录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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