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二、【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和期限的规定。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是城镇发展与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调控各项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能源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为充分发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发挥其合理高效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镇布局的功能,本条规定了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应当包括的内容和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是必备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有: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包括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在内的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如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即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内容。
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规划文本上有明确、严格、规范的表述,并提出相应的管制性措施。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为了加强上下级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城乡建设能够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并且能够以此为依据对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具有法定的强制力,必须严格执行;二是下位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三是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镇主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大型停车场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线的布局,电厂与大型变电站的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防灾减灾工程,包括城镇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镇防震抗震设施,消防疏散通道,地质灾害防护,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布局等内容。
二、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文本表述使用的是“一般”为二十年,也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少于也可以多于二十年,但总体上应为二十年,具体由编制机关掌握,审批机关进行相应的审查。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设置为二十年,一是为了防止规划频繁修改,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二是提高规划的指导性,让人民群众对城市建设与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三是防止规划期限过长,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规划与现实脱节。为了使人民群众合理预期城市将来的建设和发展,也为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连续性,本条同时规定,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一些预测性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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