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种车辆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义务,而其他车辆遇到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必须让行。而根据本案詹*亮在交警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时其车速较快以及闽d42421救护车警灯开启但未鸣号的陈述,本院认为,在这起事故中,闽d42421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只开警灯未鸣号,以至于未能引起通行车辆的足够注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詹*亮驾驶出租车高速行驶,对于正在通过的救护车未尽注意义务,未减速让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詹*亮在这起事故中应负70%的主要责任。由于詹*亮系**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救护车只开警灯未鸣号发生事故责任由谁担?救护车有责任么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种车辆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义务,而其他车辆遇到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时必须让行。而根据本案詹*亮在交警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时其车速较快以及闽d42421救护车警灯开启但未鸣号的陈述,本院认为,在这起事故中,闽d42421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只开警灯未鸣号,以至于未能引起通行车辆的足够注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2008年8月12日1时20分许,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员工张*鹏驾驶闽d42421号救护车搭载金-露、邓*华二人执行紧急救护任务,当该车沿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金尚路、仙岳路路口时只开警灯未鸣号,与左侧道路驶来的詹*亮驾驶闽dt6213号出租车碰撞,致使张*鹏、金-露、邓*华三人受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取证,该路口处于信号灯的有效控制下,无证据证明两车违反信号灯的指示,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张*鹏、金-露、邓*华三人均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张*鹏产生医疗费8755.85元,金-露产生医疗费7160.93元,邓*华产生医疗费3367元,上述医疗费均由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先行垫付。闽d42421号救护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86598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8元,总计87586元。闽dt6213号出租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24340.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元,总计25420.3元。闽dt6213号出租车为**联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詹*亮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詹*亮正在从事职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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