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省城一家汽车销售商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了一辆轿车,价值28·8万元。为了保证还款,银行、汽车销售商、李某的朋友和单位等进行了层层担保。
首先是汽车销售商为李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和银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间,若李某累计两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汽车销售商负责还款。汽车销售商为了避免风险,又与购车者李某签订了轿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轿车作为抵押物。
签下担保后,销售商仍不放心,又分别与李某的朋友徐某以及李某的单位甲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和甲公司分别为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逾期未偿还汽车消费贷款时,销售商有权要求他们履行义务。
直到这些层层担保合同都签订后,汽车销售商才向李某交付了车辆。2001年8月1日,农行某支行贷给了李某20万元。
一开始,李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后来,李某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自2002年3月开始拒绝向银行交贷款。2002年5月8日,银行依约解除了与李某的借款合同。2002年7月4日,作为担保人的汽车销售商代李某向银行交纳了贷款本金83339元、利息1221·41元。在向李某催要此款未果的情况下,汽车销售商将李某、担保人徐某、甲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
一审判决担保者负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李某、汽车销售商、徐某、甲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汽车销售商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李某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利息,应享有这些债务的追偿权。汽车销售商要求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李某没有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行为错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被告徐某、被告甲公司没有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故应当对被告李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被告徐某、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一审作出缺席判决:李某被判支付某汽车销售商已为其代还的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共101560·14元。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徐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依法变卖抵押车辆,所得款原告优先受偿。
法官观点车贷纠纷日渐增多
针对此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庭的一位法官认为,事实上,这里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在销售公司取得全部车款后,消费者提取车辆,办理牌照之时已经全部完成。如果消费者对汽车质量与汽车销售公司有争议,应当起诉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厂家,但不得以此理由拒绝分期付款。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销售公司为消费者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债权追偿法律关系,销售公司在消费者贷得银行借款之后,已全部及时收取了汽车价款,其追偿是基于担保合同而不是汽车买卖关系。
据悉,去年仅槐荫区法院就受理汽车信贷欠款案20余起,今年1至3月已受理此类案件10余起,呈现出明显上升趋势。
律师点评呼唤信用机制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陈振洲律师
广大消费者应当认识到自己在购车贷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自己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应的责任。贷款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全面履行。否则,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购车合同也是购销合同,同样也应当无条件地全面履行。汽车质量问题的责任人是汽车销售商或制造商,因此购车人以拒付款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类似纠纷为什么会发生呢?很大程度上在于当前交易各方力求避免交易风险,从而采取这种看似保险其实隐藏着更多风险的担保方式。因此,交易各方都应进行反思,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高光辉律师
我个人认为,购车贷款签订层层担保合同,对银行和汽车销售商来讲确实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但是对消费者来说,担保合同签订多了会给自己增加许多压力。由于自己处在相对劣势的地位,不同意签订担保合同可能贷不到自己所需要的贷款,或者买不到自己中意的汽车,因此,只好签订多项担保合同。其实,在汽车销售商提出多项担保要求的同时,消费者有权提出保护自己的约定条款。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傅强律师
严格地说,汽车消费贷款中这种层层担保的现象,由于签署多种合同,最终增加的购车成本是由消费者承担的,但这种现象在当前并不显得多余。而且,层层担保的现象不仅在汽车消费贷款中常见,在其它交易中也并不少见。这主要是因为国内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信用评定、查询机构,商业信誉,尤其是个人商业信誉还没能够建立起来,为了防止和减少风险,交易各方不得不采取增加交易成本的层层担保方式,以防止恶意拖欠甚至骗贷的不守信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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