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是被害人在受到伤害、造成物资损失后,向加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证,但被害人这一权利,又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来实的。同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将不可避免的遇到执行不能等现象。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将面临着执行风险,不容回避。对此被害人权利实现不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其原因,研究之对策,笔者作一下探讨。
一、立法之不足,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真正的起到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呢?笔者是持否认意见的。其理由是:
1、从时间上看,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案件交付审判时提出,而此时距被害人受害时已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有的被告可能被羁押,有的可能被取保候审等。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若想逃避被害人的赔偿,完全有时间转移属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待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采取措施时已无的放矢。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欠缺之处。
2、刑事诉讼法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是不能提前介入的,那么人民法院要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只能等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此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完全有可能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变更。对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仅局限于审判阶级。这样,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又如何能得到保护?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受害的损失,从被加害事实发生时不实际产生,而法律却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此时可对加害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岂不是对加害人可能转移财产的放任吗?4、法律规定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不但要处于相应的刑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可以减轻其刑罚吗?对此法律、法规又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这样便使得一些有赔偿能力的被告怀疑,即使进行了赔偿,也得不到减轻,只要处以刑罚,就拒绝赔偿极为普通,这不是法律应注意解决的问题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主体的特殊性是造成执行不能的又一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和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民事案件属同一范畴,适用的法律均系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但其被执行的主体确大不一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均系正在接受刑罚和已解除刑罚的人。这些特殊的被执行主体,主观上他们根本就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诚意,客观上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条件下,法律、法规对这些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又几乎是空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然是束手无策。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一样会遇有执行不能和执行风险。人民法院无论执行任何案件,有些是不可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全部执结,这是客观存在的。执行不能的风险是经常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也同样存在。其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请求标的和人民法院确认给付的标的,与被执行人实际能履行的标的,先天就是矛盾的。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为例,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来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决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赔偿决定,执行中不可避免会遇有风险,而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非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被害人却不能正确对待,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那么如何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呢?
笔者有三点不成熟的意见。一、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加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对受害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办案机关,在刑事侦查期间即应对加害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登记,通知等措施。在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前,加害人财产不得转移,流失等。二、法律、法规对主动履行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应作出适当的减轻、从轻处罚等规定和具体标准。在服刑中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裁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三、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的风险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被害人可在被告人服刑期满后申请执行,不应受申请时效的限制。以上是笔者从事多年执行工作的一点粗浅见解和不成熟的看法,如有不妥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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