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质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为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没有经过质证,按照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法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就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而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书面审理。因书面审理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所以根本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一般而言,存在着事实不清的情况(也不尽然),此时不适宜采取书面审理,而应当在二审中质证,否则,法庭难以就该证据的可采性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这将导致法院的裁判不能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何况,在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情况下,给当事人提供质证机会,更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信力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鉴于此,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仍应组织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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