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的“扰乱金融秩序”这一关键点。
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集资案件解释》第三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衡量标准作出规定,即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大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只需符合其中一个方面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反之则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即使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做出性质认定,也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但是,也要警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肆意扩大化,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属于合法融资行为,并不违法。
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
虽然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表现为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但他们有着明显不同之处:
1.借款目的不同:
民间借贷而来的资金往往用于生活、生产;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
2.侵犯客体不同:
民间借贷是合法的意思自治,本身不侵犯任何客体,即使欠款不还,侵害的只是债权。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而且在民间借贷中,即使借款人数超过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或者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借款的对象不同:
民间借贷的借款对象往往是亲友、同事等熟人之间。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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