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1:52:21 172 人看过

■减刑、假释提请权运行中的利弊

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建国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这项制度对于贯彻我国刑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宗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行刑制度的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的进程,刑罚变更执行中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公示、听证制度的创立和试行就是明证。但这些还没有从权力运作的规律来思考问题,只注重权力运行的效率,而忽视了权力运行的制衡性。从效率角度来考虑问题,诉讼的环节少效率就高,司法资源也相应节省,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设计可能与此有关。但是因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难免会出现一些不良的运作情况,影响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在减刑的比率上没有必要的调控机制,除重大立功表现必须依法减刑的情形外,其他可以减刑的情况如何控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监狱自立标准,减刑的比率、批次等不尽统一。其次,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呈报减刑的余地增大,灵活性也增加,监狱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大,容易产生权力寻租问题。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局外监督,没有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只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程序上的控制力,监督也只是劝告式的监督,没有约束力,使监督工作显得苍白无力。国家法律设计的监督机制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减刑、假释提请权是司法权

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性质与减刑、假释权的性质是紧密相关的。关于减刑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在我国,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又称善行制度)不同,后者是由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权是行政权。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决定缩短实际执行时间,虽然缩短了原判刑期,但并不存在否定原判决的问题,不是改判,从本质上说,它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明显属于行刑手段。行刑权不能交由审判机关来行使,而应交由执行机关。

笔者认为,减刑权是一种司法权更符合这一刑罚变更的本质属性。减刑与获刑、加刑一样都是刑罚的变更,从无到有的获刑,由少到多的增加,由多到少的减少,都是刑罚在变化,起作用的是刑罚权的运作。显然这是一个司法活动,只有司法权才能使有罪的人获罪和被处以刑罚,同样司法权已经确认过的刑罚的增加与减少,也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权来确认。这是维护司法尊严所必需。假释权,也是一种司法权,它是典型意义的刑罚变更执行。我国一直把它作为司法权来看待,这是不争的事实。有的国家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其实无非是增加它适用的严格程序而已。

减刑、假释提请权亦是司法权,不是行政权,因为它的本质是一种诉权,通过提请法院审判来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减刑、假释。说它是行政权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为它是引起法院作出裁定的动因,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提请减刑、假释所引起的审判活动说明它具有起诉的功能,是诉的表现形式。因此,把它作为司法行为(准确说是诉讼行为)是符合它的本质属性的。把减刑权作为行政权的观点是基于监狱有自行减刑权这一前提的。监狱自行决定减刑,在我国没有传统,也无现实可能性。除非建立自动减刑机制,如服刑一定时间自动减刑多少天的机制,但也不排除有特殊需要减刑的情况要通过法院来裁定。

■减刑、假释提请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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