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06年2月患严重病毒性脑炎治疗后,留下癫痫病后遗症治疗至今被确诊不能痊愈。2013年3月原告杨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政和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鉴于原告不愿继续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就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治疗方面的经济帮助及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协议。故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三、原告杨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今后生活费及治疗费10万元。
【焦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被告在病发前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并育有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病毒性脑炎是婚后突发,并不是婚前隐瞒病史。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患有疾病,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准予离婚,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此外,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生活更加予以关心照顾,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逃避,更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且疾病从现有的医疗条件来说是不能痊愈的。夫妻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原告不愿继续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只靠一纸结婚证维系,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妥善安排好被告吴某离婚后的生活后,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法律评析】
本案中,虽然我国《民法典》中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并没有将已患就精神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列为法定离婚的理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关键看精神病当事人是否能够治愈疾病。
此类案件中,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能否对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若精神病人的配偶,为了逃避扶养义务,而与精神病人离婚,那么精神病人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接受其配偶扶养的权利就受到了损害。而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离婚后对方的扶助义务,为防止离婚后精神病人生活陷入困境,及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现实中法院往往对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若精神病人已被妥善安排今后生活,有了较好的保障,那么就可能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杨某已不是首次提出离婚诉求,且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并没有和被告吴某共同生活,而是外出打工。吴某已经被证实其病毒性脑炎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丧失行为能力,生活无法自理。杨某不愿照料被告的生活,杨某与吴某的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维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原告杨某在调解中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今后生活费及治疗费10万元,尽到了对被告吴某的扶养义务。故在对吴某离婚后的生活有妥善安排之后,应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既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也钝化了社会矛盾,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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