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多地法院在审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发现对于银行催收行为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本文试对该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2009年12月16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恶意透支行为增加了两个并列的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现实中,对于催收行为是否必须要求持卡人知晓这一问题存在分歧。虽然经过两次催收,但持卡人因为手机丢失、外地出差等原因并未收到相关通知,在此情形下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如果要求催收行为必须使持卡人知晓,那么很容易发生持卡人恶意透支后以号码丢失、未见到相关通知文书为由逃避打击;如果不以持卡人知晓为必要条件,只要银行能证明已经实施两次催收行为,那么对于一些确实因为非主观原因忘记还款或未知晓催收通知的行为人来讲,也必然形成实质的不公。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处理。
实践中,各银行银行卡发行单位的做法不尽统一和完整,目前,常见的信用卡透支催收方式是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书面催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银行应当如何保存和采集这些证据,则是追究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关键。
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还款期限、透支利息、透支风险等相关事项告知持卡人,并由持卡人真实签署相关告知书书面材料。在持卡期间,银行应通过定期、不定期的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持卡人账户信息,与持卡人保持联系。
在催收行为的认定上有两点建议:一是,催收行为应以持卡人知晓为原则,即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时,要求行为人知晓银行两次催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理由如下:从银行与持卡人二者地位来讲,持卡人属于弱势一方,因此,对于银行的责任义务、证据规格等方面要求应更为严格一些;二是,犯罪对于个人的影响巨大,如果在持卡人并未知晓相关催收通知,或确实由于意外状况等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讲不通。
为此,要求银行在进行催收行为时,首先必须要固定相关证据,即通过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证明行为人知晓催收行为。例如电话催收时,注重录音证据的采集保存;登门催告时,由银行业务人员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催告,并由银行作出催收记录,由持卡人签字确认,持卡人拒不签字时,可由在场见证人签字证明;其次,银行应增加催收方式,以尽可能多的途径达到催收效果。例如微信催收、视频催收等。此外还要注意两次催收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不能间隔太短,应该科学设置间隔时间,以便更好的达到催收的效果。
银行穷尽催收义务后,行为人仍以不知晓催收抗辩的,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实践中,持卡人恶意透支后修改联系方式、迁移住所后故意不通知银行,以此辩称未接到相关催收通知,从而逃避打击,对于此种情况,一方面银行要穷尽催收义务,即通过现有的所有途径都进行了催收并掌握相关证据;行为人依旧没有按时还款的,那么应当承担恶意透支的责任。此时,持卡人需要证明自己有合理理由未接到催收通知。如果不能证明的,则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对持卡人的要求,因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在进行较大数额透支行为时,就应该知晓自己承担的还款义务。在银行穷尽相关催收程序依旧不还款的,可以推定为恶意透支。
因此,从银行和持卡人两方面来认定恶意透支。一方面银行要穷尽各种方式履行催收义务,另一方面,在银行履行完催收义务而行为人仍未还款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证明自己确未知晓催收,如果不能证明的,承担恶意透支的相关责任。
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需要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需要满足银行催收两次未果、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不能仅仅以催收和超期未还就简单认定其主观上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将二者作为认定其主观恶意的辅助客观条件。从而有理、有节地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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