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婴儿脑瘫医院如何承担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4 22:40:55 251 人看过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新生婴儿脑瘫医院是否担责

「案情」

2000年12月21日10时,妊娠九个多月的曾某在丈夫谢某的陪同下,入住福建省长汀县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o孕38周宫内妊娠ROA”。2000年12月22日7时30分,患者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2000年12月23日5时25分,进入第一产程,羊水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谢某,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分别为8分、10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

入住儿科检查后拟诊:

1、新生儿硬肿症;

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疗。患儿于2000年12月24日曾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院一周,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病情稳定,于2000年12月30日出院。患儿出院后,其父母发现儿子谢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诊未果,2001年4月16日经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其后患儿先后还就诊于龙岩市第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均诊断为:脑性瘫痪。

2001年8月,谢某、曾某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1万余元。

「鉴定与调解」

该案历时近三年经三级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论为: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长汀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龙岩市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5月13日福建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2004年8月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闽医鉴定(2003)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2004年11月17日,法院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的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院自愿补偿小孩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点评」

本案属医患纠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医患纠纷,患方只要举出在某医院就医后,有损害结果,医方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就是说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因医方的操作规程有瑕疵,产程观察记录不全,导致无法明确患者是因先天因素或者胎儿窘迫引起新生婴儿脑性瘫痪,最终鉴定结论为,医方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而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看,因医方的记录不全,医方无证据证明患者与其医疗行为无关,医方是不能免责。因此医方应对患儿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收案数有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涉及到全社会分配公平与正义的问题。鉴于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且属于具有公共福利性质的行业,要解决医患双方的矛盾,只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了实现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又能够为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创造有利的环境的双重目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投医疗责任险或设立医疗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以分散因医院过错行为造成的风险,减轻因医疗机构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近悉,北京市将出台医疗责任险,我们呼吁在全国范围内尽快推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我国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受害人的关爱,才能体现我国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才能比较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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