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就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存在一些问题:
一、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执行中有些干警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而言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不管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也一律使用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人数直线上升。如对于一些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对于一些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行政强制措施和用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地步,对于行政处罚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立即执行,程序比较复杂,而刑事拘留则不存在这些程序。所以个别办案人员因怕麻烦,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无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来代替行政处罚。
有的办案单位对一些经济案件,为了达到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目的,采用刑事拘留措施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待当事人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人。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重并且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要是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力,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工作缺乏监督。
四、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
一、实行刑事拘留案件通报制度。
一是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协商,要求有关部门将《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等文书复制件。在作出受理、立案(不立案)、以及呈报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决定后三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以便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拘留措施适用的监督。
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力度。
通过提前介入侦查、认真审查卷宗,发现违法情形,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送达的每份纠正违法通知书,都要有结果答复,对于某个时期较突出的违法问题,要综合建议公安机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同时,选择典型案例制作情况反映,上报党委、人大和上级机关,以期引起重视,针对典型的违法事实和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三、严格刑事拘留的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拘留的审核权划归法制部门负责,这样做,一则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部门所办案件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达到对刑事侦查部门的监督作用;二是可以克服多头审批,统一标准,杜绝滥用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的一律不批准刑事拘留。对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追逼债务、超期关押嫌疑人的,要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措施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设想:
一、现行侦查监督制度及缺陷
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明确了在侦查监督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了侦查监督制度的框架。但有关侦查监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诉法的部分条款中,过于概括、简略,缺乏具体详细的操作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1、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有关判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权力。
2、法律对纠正权规定不完整,未明确规定其强制执行效力。
3、未明确检察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分权。
4、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
二、完善对刑事拘留监督制度的设想
1、确认侦查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即判断刑事拘留行为是否合法权、对违法刑事拘留行为纠正权、对违法责任人的处分权。应当强调的是,纠正权是一种决定权而非建议权,侦查机关必须执行。
2、为保障刑事拘留监督权的正确及时行使,应赋予检察机关同步监督权和调查取证权。并且这种权力应及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即受案、立案、强制措施的呈请、强制措施的改变等。
3、明确规定必要的制约措施。即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拘留措施而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从而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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