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违反国家财政管理法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批准的;(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三)承诺以货币、实物等形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返还金一定时期内的对象、权益等;(4)吸收公众的资金,即社会的非特定对象。
不向社会公开,在亲友或单位内部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销售房地产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房地产为主要目的的,(二)以转让林权、代为保管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为种植(养殖)、出租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通过商品回购、委托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备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的,以虚假转让股权、出售虚假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备真实募集资金内容,以借入境外资金、出售虚假资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备真实的保险销售内容,以伪造保险公司或者伪造保险凭证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持股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以社团、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个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个以上的公共存款对象;
(3)个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余件,单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余件的;(三)个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全部资金计算。犯罪前后返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及时结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非法集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集资规模明显不相称,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2)肆意浪费募集资金,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3)携募集资金逃逸的;
(4)将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逃避返还的,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
(六)隐匿、毁坏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虚假破产的;
(七)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共同非法集资罪,有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共同的非法占有集资的意图和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极其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数额巨大”处理;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按“数额巨大”处理;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按“数额极其巨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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