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区及非住宅区的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公共性服务的收费管理。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及一次性房改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城市住宅区及非住宅区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道路、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公众服务相关的服务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公共服务、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三类,即:公共服务指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运转、绿化管理、卫生清扫保洁、治安管理进行的日常管理服务;代办服务指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指提供公共服务亿万的其它与居民生活、公共服务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物价部门是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按质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严禁价格垄断和谋取暴利。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价格形式,由物业管理公司(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拟订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
一、对普通住宅区(普通商品住宅、普通公寓、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及一次性房改后的住宅)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普通住宅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普通住宅收费标准超过1元/平米·月的报省物价局批准。
二、对高档公寓、别墅区、综合楼、写字楼、商业性楼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导价。
三、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性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经营者与业主协商定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性质、特点和管理深度,分类定级进行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结合《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类分级指导标准》(附件一)进行核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的成本内容。
对核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统称为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费用构成如下:
1、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福利费;管理和服务人员的设置,根据其管理规模、管理面积、服务项目、范围和岗位实际需要而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2、公共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为保障供水、电、气、电梯、中央空调、发电配电系统、消防系统、排污系统、监控监视系统、道路费公用部分的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3、绿化管理费:根据绿化管理的面积、投资及养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实际开支情况核定。
4、保洁卫生费:公共区域卫生打扫、经常性的保洁按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5、保安费:保安人员服装、器械、器材所需费用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核定。
6、办公费用:物业管理单位用于办公所需的费用按实际支出情况核定。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根据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8、税费:按国家法定税费收取。
9、利润:属政府定价的按以上1——7项费用之和的3——5%计算成本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按以上1——7项费用之和的5——10%计算成本利润。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取。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住户,委托其物业管理的减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委托的不收费。
10、被评为部、省级优秀物业管理小区、大厦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11、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性收费价格管理,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委托管理合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支情况公开;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底向物价部门报送当年收支盈亏情况,接受物价、物业管理部门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规定行为,由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受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报批和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饿,只收费不服务或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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