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便,第四条职工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有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五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鉴定。
第六条工伤申请识别,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工伤后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决定是否验收;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下列调查核实工作:,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做好调查记录
(3)录音、录音,与工伤鉴定有关的录像、复制材料。调查核实证据的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工作,并如实提供信息和证明材料,不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举证部门重新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统筹地区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二)为有关人员保守信息。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二);p>(三)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受伤过程和确认情况,医疗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4)认定工伤或者将工伤认定为工伤的依据
(5)对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6)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决定是否认定工伤或将其视为工伤(1)用人单位全称性别姓名、职业、身份证号码
(2);p>(三)不认定工伤或者不作为工伤处理的依据;(四)对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五)作出不承认或者不作为工伤处理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和不认定工伤决定,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专用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的,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并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前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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