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成立的代为清偿,还存在效力问题。对此,应区分情况加以考察:
1、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由于代为清偿系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此时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债权人,否则债务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对此,债务人也可主张。
2、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如果第三人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仅为一部分的清偿代位,则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担保权的位序,应后于债权人剩余部分债权的担保权。
(2)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点与债权让与有明显区别。债权让与视同买卖,为有偿合同。为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债权人)应对受让人(第三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清偿代位场合,则多有不同。法定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当然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任意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无论是由于债务人抑或债权人的同意,都是为保证第三人求偿权得以实现,根本不可视同买卖,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也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3)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如果仅为一部清偿代位,第三人可请求于债权证书中记入代位。我国目前可由第三人请求在负债字据上附记代位或请求给予代位的确认证书(或确认字据)。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有权指定清偿的抵充。
(5)对于选择债务,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系依债权人的委托而代为清偿时,对于债权人可依委托合同约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的支付。
3、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在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应负赔偿损失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和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消。
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不发生求偿权。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1)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3)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固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一权利的行使而得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但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导致增加清偿费用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清偿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殊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清偿地以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移转增加费用,均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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