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现广,男,20岁,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浚县卫贤镇山西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锋,别名王金丰,男,23岁,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捕前住鹤壁市五矿家属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9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及王金锋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现广伙同王金锋在浚县卫贤镇山西村东头,手持仿五四玩具手枪和砖头,拦劫浚县计生委一辆佳宝汽车,抢劫车内王迎军等人两盒金芒果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现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金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现广辩解称:拦劫车辆属实,但其没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王金锋及其辩护人辩解称:王金锋没有参与抢劫,只是和车内的人吵吵了。
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孟现广伙同王金锋在浚县卫贤镇山西村东头,拦劫浚县计生委的一辆佳宝汽车,被告人孟现广手持一把仿五四玩具手枪,被告人王金锋手持一块砖头,对乘坐该车的王迎军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均称没钱,二被告人便将车内的两盒金芒果烟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的供述,互相印证了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王迎军、王俊平、朱宏伟、康玉鹤、潘会河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
(3)证人于连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现广抢劫时用的手枪的来源及是一把仿五四玩具手枪的事实;
(4)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现广、王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现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现广辩解没有抢劫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金锋及辩护人称王金锋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现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锋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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