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仲裁是否可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42:53 410 人看过

一、行政仲裁是否可诉

对行政裁决不服,当事人到底是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以原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今没有一致的观点。行政裁决是否应当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1、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环境公害问题严重,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的公害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是因为法院审理周期长,且诉讼成本高,为在诉讼之外寻找一条解决公害纠纷的途径,197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等协调委员会设置法》,为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公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解决公害纠纷的方式。根据《公害纠纷处理法》,行政解决公害纠纷的方式包括:斡旋、调停、仲裁和裁决。其中,裁决仅限于公调会有此权力。裁决是由公调会的3名或5名委员组成的裁决委员会,对属于民事纠纷的公害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法律判断,以此解决纠纷的方法。裁决分为原因裁决和责任裁决。

原因裁决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裁决。

责任裁决是对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纠纷的裁决。

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该法制定于1992年,对公害纠纷有两种处理方式,即调处和裁决。其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在二十日内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裁决委员会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法院核定后,该裁决书与判决书具有同一效力。所谓同一效力,一是指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二是指该裁决书产生执行力,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能不提的还有日本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制度。以行政机关对拆迁安置补偿所作出的裁决为例,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作出给付、确认或变更的判决。同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需要说明的是,日本的法院不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当事人诉讼虽然规定在日本的行政诉讼法中,但却是民事诉讼。

二、行政仲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中的不可诉行为有哪些

(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或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是特定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2、是带有重大政治性的行为。

3、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特别授权作出的行为。

4、是由整体意义的国家承担行为后果的行为。国家行为不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国际上的通例。

(2)抽象行政行为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这种界定,特定对象和能反复适用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两项必备要件。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对于同类情况可以多次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或可以确定的特定范围的人,对具体事件一次性适用或者说只拘束特定事件。实践中应注意,文件针对的对象应当指文件发布的对象而非文件所影响的对象;文件的反复适用应当区别于文件的持续实施。

(3)涉及纯粹内部事务的内部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界定为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从立法精神看,排除的应是所有行政机关的财务、人事、机构设置、职责划分等内部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与其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所涉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如果所约束的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4)行政终局决定

当前,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类行政最终裁决。一是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二是根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定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可诉。

(5)刑事司法行为

因公安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在实践中,区分行政管理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应从公安机关内部实施行为的主体、法律依据、目的、任务、对象、效力等方面考虑。

(6)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特别是,仲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机关行使民事争议的裁决权),它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终局性而不可诉。

(7)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只是体现行政机关的建议、劝告等非强制性意见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是为了与以行政指导为名,行强制行为之实的行政指导行为区分。

(8)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或者超过法定救济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作变动或者驳回申诉的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要看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如某一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已经完成,且已经实施。而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行政机关针对该信访申诉作出的处置,如本身不具有创设、改变或者重新确认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则不具有可诉性。

(9)不具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

没有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是从行政法上的意义来说的,指的是没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而不是没有其他影响,如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例如,原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是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对劳动(经济)合同进行的监督、服务措施,是否经过鉴证对合同的效力等并无影响,属于在行政法意义上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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