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可在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附近。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对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武装警察执行。执行死刑时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机关负责。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民警周鑫被害案一审宣判罪犯被判死刑
4月16日下午3时,备受社会关注的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重庆市人民卫士、重庆市优秀共产党员民警周鑫被害一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邵骜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月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邵骜杰对张林等人在石油公司宿舍院内维修天然气管道产生噪音不满,持刀将张林右大腿刺伤。当日20时许,邵骜杰行至涪陵区人民西路原涪陵区交委附近时,见行人文献礼的穿着外貌与其伯父邵建康相似,遂将文献礼左大腿刺伤,随后跑至原人民银行涪陵中心支行办公楼附近,又将行人曾煜的左大腿刺伤。当邵跑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附近时,与下班后身着便装准备乘车回家的敦仁派出所民警周鑫(男,殁年30岁)相遇。周当即表明警察身份,并抓住邵,勒令其交出手中的猎刀,欲将其带往敦仁派出所。
邵即持猎刀捅刺周鑫的左、右大腿,周鑫仍紧抓不放,邵又持刀向其捅刺,刺中周胸部后挣脱逃跑,周带伤追赶数十米后倒地,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21时许,邵骜杰在其祖父母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周鑫系主动脉根部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被告人邵骜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骜杰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当庭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邵骜杰疾病诊断书;对于公诉机关举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认为鉴定主体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无有效资质,申请对邵骜杰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公诉机关指出,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故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邵骜杰疾病诊断书不能作为认定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的依据;同时,公诉机关当庭也举示了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诊治医生在作出被告人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时,只是听邵骜杰的母亲说了邵的平时表现,没有进行相关的精神检查,不符合精神疾病的诊断程序。
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合法、规范,审阅鉴定材料详实,分析论证客观、充分,鉴定人出庭作证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结合邵骜杰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对其行为有控制能力,作案后有自我保护意识,且在庭审中应答切题,陈述符合逻辑等客观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骜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邵骜杰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无效,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人邵骜杰的辩护人提出,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邵骜杰在庭审中虽然能够对致伤文献礼、致死周鑫的行为进行供述,尚能认罪,但被告人邵骜杰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邵骜杰持刀随意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邵骜杰为抗拒抓捕,持刀捅刺阻止其违法行为的民警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邵骜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宣判后,被告人邵骜杰当庭时表示要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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