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刑事犯罪在主体构成上,也发生了复杂变化,由过去独立性的单位或自然人犯罪,发展到团伙犯罪、集体犯罪。这些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涉案疑犯多。肩负侦查、公诉和审判权能的司法机关,若不能正确区分独立的个体犯罪与共同犯罪,势必在定性及量刑上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性,有时甚至造成错案,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本文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归纳出刑法中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九种情况:
一、共同的过失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则必须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为的行为,故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因二者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不以共犯论处。如甲、乙是同一装卸公司的工人,二人在装卸货物时违反规定在车上往下扔重物,将一过路人砸成重伤,对甲乙则应分别定过失致人伤害罪。
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结合,不成立共同犯罪:
即一人出于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而实施的某一行为,与另一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施行的某一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医生甲为杀乙故意加大处方的药量,护士丙因工作不上心未发现而直接用药,造成乙死亡。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丙因过失构成医疗事故罪,二人不是共犯。
三、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
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到某商店盗窃,甲盗得自行车一辆,乙盗得衣物若干,二人是同时犯,因无共同犯意的联络,故不是共同犯罪,按各自所犯罪名论处。
四、故意内容不一的共同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该不同的罪过内容决定了行为性质的不同。如甲、乙共谋想教训一下丙,二人到丙家后,甲基于伤害的目的殴打丙,而乙却出于杀丙的心理将其致死,则二人因故意的内容不同,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不能以共同犯罪论。
五、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
对共同犯罪的范围的界定要求行为的同一性。若其中一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又犯其他罪的,则超出的部分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的行为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其为实行过限。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户外望风,由乙入室行窃。乙入室行窃后,又将熟睡的丙女强奸。则此案中乙的强奸行为已超出盗窃的共同范围,甲与乙不是强奸罪的共犯,只是盗窃罪的共犯,乙应独自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六、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销赃等行为:
由于中国受几千年封建礼教的影响,亲亲得相首匿,亲朋间一些窝藏、包庇、销赃的行为,因事先无通谋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是事先已明知其犯罪行为,但因未参与该犯罪行为,也不构成共犯,而只以窝藏、包庇、销赃的行为性质单独定罪。
七、利用他人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单独定罪处罚:
刑法学将本人不是实行犯的称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利用的是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实行犯罪。它与犯罪实行人不构成共犯。原因在于,间接正犯是将他人当成了一种工具,具体表现在:一是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二是利用了他人的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合法的职务行为实施犯罪;三是利用他人无过错行为;四是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五是利用他人的无构成要件行为,如教唆自杀。如甲欲杀乙,故意将装好子弹的枪支交给丙,并骗丙说是空枪,叫丙向乙瞄准恐吓乙,结果乙中弹身亡。此案例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利用丙作为犯罪工具,是间接正犯。丙则不构成犯罪。再如甲某唆使一个15岁的中学生乙某从某商场中偷出金项链三条,然后拿到集市上销赃,并分给乙一半赃款。此案例中因乙不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甲乙不构成共犯。甲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此种情况不是共同犯罪,只对间接正犯单独定所犯之罪。
八、片面共犯不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同一危害结果,但双方没有犯意的联系,尽管一方知道对方的行为与性质,但对方却对此不知,双方的犯意联络不是共同的,而是片面的,故不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对于片面共犯的判断,关键在于犯意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如前例中的医生甲为杀乙,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丙发现后出于同样的杀乙之心,而未指明,按药方给乙服药,致乙死亡。这里丙暗中帮助直接实行犯罪的行为,在理论上就属于所谓的片面共犯,对甲、丙不能作共同犯罪处理,而是单独定罪处罚。
九、法人犯罪,对其不以共犯论:
单位犯罪不分主从,实行双罚制,只对法人定一罪,尽管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也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责任人与法人单位间不是共犯关系。如某乡木材制品有限公司,因加工木材耗电量大,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致同意盗窃隔壁纺织厂的电力,他们采用挖地道的方式到对方的变压器上搭电线,并且偷电长达三个月,致使该厂损失了30多万元。此案例中盗窃电力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由于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种犯罪,故根据最高检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总是的批复〉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直接现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终处罚是按个人犯罪处理的,直接处罚相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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