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的执行,在许多法院的工作实践当中是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比照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笔者认为,此举有待商榷,而应按照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其中该条第一款并未将调解书罗列其中。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但具体到第二百零一条,调解书的执行是应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却未表明。故根据文意理解,调解书应列入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宜。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条中,调解书明显是与民事判决、裁定并列的概念。而在一部法律当中,特定名词的概念,应保持其严格性与稳定性,除非存在特别规定,显然不应时而做扩大解释,时而又否之。同时也能从上述条文中看出,立法部门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已经注意到调解书的执行有区别于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地方。故将调解书纳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范围,应更贴近于立法的原意。因此,一些实践中简单的将调解书的执行管辖比照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显然不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第256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在上述条文中,也未对调解书的执行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也未否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含调解书。故调解书执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其他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当中,也未对调解书的执行管辖予以明确示明。
终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暂无新的规定情况下,调解书的还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为妥。虽然在工作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下,调解书的执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执行法院并无不同。但在某些审理程序适用专属管辖、选择管辖、指定管辖等的一些案件中,或者在调解书中存在互负义务的案件,调解书的执行管辖则显示其必然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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