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建军,化名廖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源江村按冲组。因本案于200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建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建军窜至本市人民南路状元坊附近某公共汽车站,当一辆103路公共汽车靠站时,乘坐在该车靠车窗座位的被害人夏丹不备之机,从车窗外将其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2060元的索尼爱立信T618型移动电话机抢走。被告人廖建军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夏丹的陈述,证人邱焕恒、罗秀玲、何青宜的证言,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关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廖建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建军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廖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廖建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廖建军犯有抢夺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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