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文宝,(又名庞文保),男,1960年9月1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文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庞文宝与本村村民庞××因打牌发生争吵,争吵中庞文宝用凳子将庞××头部砸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文喜头部创口累计长约10里米,已构成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庞文宝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王××、庞××、侯××、王××、李××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文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文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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